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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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啟良於95年10月間欲辦理身分證補發,因其與胞弟即被害人 張啟程 係雙胞胎,竟為圖一時方便,於95年10月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胞弟張啟程之個人照片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戶籍資料即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製作並核發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6年12月欲辦理身分證補發時,復持上開張啟程之個人照片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戶籍資料即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製作及核發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啟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張啟程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戶籍相片列印畫面,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戶籍相片列印畫面等為依據。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5日,持其胞弟張啟程之個人照片,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料(即被告胞弟張啟程之個人照片)登載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並據以製作及換發身分證予被告;嗣於96年12月20日,被告又至上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並使不知情之另一該管公務員調出其檔案資料後,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被告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上,再次據以製作及補發身分證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 陳美雲 、被害人張啟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張啟程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與戶籍相片列印畫面(警卷第14、
18、19、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電子資訊檔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與戶籍相片列印畫面(警卷第15、16、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頁)、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95年10月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6年1
2月2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被告行為時即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申請遷徙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及98年1月17日廢止前之國民身份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戶政事務所受理身份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等規定即明。復參以上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說明二及說明三,就被告行為當時換、補領身分證之處理流程亦以:「受理身分證補證請當事人提供2年內身分證規格相片1張、有照證件、戶口名簿供承辦人員審核,承辦人員詢問當事人基本資料並核對人貌無誤後即辦理補證核發事宜」、「本所於101年2月13日發現 張君 於95及96年申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冒用雙胞胎弟弟相片,立即清查張君兄弟二人所有領證資料並依內政部函示流程辦理,請張君敘述冒用相片原因並註銷張君冒用相片換、補證請領紀錄,並即將本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上級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單位。」等語,更足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申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人貌相符,而確為申請人本人之相片一節,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是被告雖以胞弟張啟程之相片偽為其本人之相片,並分於95年、96年間申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然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既經實質審查而為核准之決定,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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