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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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屬其所有之鐵製扁型螺絲起子1支,獨自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以徒步之方式自署東醫院位於五權街之後門進入,隨即搭乘電梯至署東醫院5樓,先徒手竊取署東醫院所有放置於該樓中庭佛堂之蘋果2顆、橘子1顆等貢品得逞,復至該樓外科大護理站繼續翻找財物,再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壞該樓外科小護理站外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開啟該鐵捲門後,進入該樓外科小護理站繼續翻找財物,惟因均搜尋未果,始離去署東醫院。嗣因署東醫院之保全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覺該醫院5樓外科護理站等處有遭人四處翻動之痕跡,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署東醫院之員工 王子君徐秉樞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2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所撬毀之鎖,乃附加於鐵捲門側之控制開關之門鎖,其功能係為控制鐵捲門開關所用,客觀上並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應認係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先在署東醫院內,先竊取上開蘋果2顆、橘子1顆得逞後,旋即至署東醫院之大、小護理站著手竊取未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屬不佳,惟考量其學歷僅係小學畢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乃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犯案並破壞鐵捲門之控制開關門鎖、竊取財物之價值雖輕然尚有撬開門鎖搜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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