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叁角柒分,暨澳幣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肆角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庚○○、丁○○、 陳金菊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陸續立據保證,保證於被告合鴻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付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合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供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之用,嗣被告合鴻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計填具七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經伊墊款共計美金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及澳幣十九萬九百四十二元,前揭墊款已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陸續到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部分攤還,其餘各編號墊款則全未清償,目前尚共欠美金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七分,及澳幣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另向伊借款新臺幣五百三十八萬元,各筆借款已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到期日陸續到期,其中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部分清償,其餘各編號借款則全未清償,目前尚共欠新臺幣五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份、借據四紙、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三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十一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庚○○、丁○○、陳金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陸續立據保證,保證於被告合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付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合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陸續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經伊墊款共計美金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及澳幣十九萬九百四十二元,前揭墊款已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陸續到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部分攤還,其餘各編號墊款則全未清償,目前尚共欠美金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七分,及澳幣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另向伊借款新臺幣五百三十八萬元,各筆借款已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到期日陸續到期,其中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部分清償,其餘各編號借款則全未清償,目前尚共欠新臺幣五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份、借據四紙、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三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十一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合鴻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五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美金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七分、澳幣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付新臺幣五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美金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七分、澳幣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