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 白自 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客戶百勵有限公司處收取該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一百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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