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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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查封標的中之鑽戒一枚、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黑珍珠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只、玉鐲一只、童金飾一盒、金手鍊三條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童金飾一盒(如附件所示編號五),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之孫子滿月時,親友送給上訴人之媳婦,由上訴人之媳婦在八十五年間,寄放在上訴人處,隨後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將該童金飾一盒寄放在 陳芳瑛 承租之保管箱。
(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鑽戒一枚、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黑珍珠戒指一枚(如附件所示編號二其中四枚)、金手鐲一只(如附件所示編號三其中金手鐲部分)、金手鍊三條(如附件所示編號六其中三條),均非上訴人所有,都是上訴人之女 周怡君 訂婚、結婚時,他人贈與周怡君之首飾,周怡君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將上開首飾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間將之寄放在陳芳瑛承租之保管箱內。
(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玉鐲一只(如附件所示編號八其中一只),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所購得,上訴人是連同上開周怡君之首飾一起寄放在陳芳瑛承租之保管箱中。
(四)除了童金飾一盒之外,其餘首飾均係向 潘明仁 購買,購買當時因潘明仁在歇業中,遂未要求潘明仁開具保證書,直到八十九年間潘明仁重新開業後,適上訴人之夫向潘明仁購買鑽戒一枚作為三十五週年結婚紀念時,上訴人才要求潘明仁將以前所有首飾之保證書一併開立,至於潘明仁為何要在保證書上填載不同之日期,上訴人並不清楚。
(五)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首飾存放在陳芳瑛之保管箱後,未曾再取出過,因此鑽戒、戒指部分之保證書是潘明仁憑照片將產品編號記入,至於玉鐲之產品編號,則可能是潘明仁憑自己之記錄填寫。
(六)上訴人因據陳芳瑛告知,其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租用保管箱,遂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陸續將系爭首飾以及八十九年四月上訴人之夫付款購買之鑽戒一只寄託陳芳瑛保管,因原審法官並未一一詢問各項首飾放入保管箱之日期,上訴人才會告訴原審法官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將首飾寄放在陳芳瑛處,不料,實際上陳芳瑛並未將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所交付之鑽戒一只依約放入保管箱,以致八十九年四月間並無開箱記錄,陳芳瑛事後才告知上訴人此事,故不能僅憑中國商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雅字第○一三號函覆內容,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陳芳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五張及保單二張,其日期集中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間,短短二十天內,上訴人竟購買大量童金飾、金手鍊、玉鐲及寶石戒指等金飾,顯然與常理不合;蓋一般人買金戒指及首飾等,皆選於有重要紀念日,如孩童滿月、結婚紀念日或生日等,且多為分批分次購買,不若上訴人般集中在短短二十天之內購買,尤其剛好在被上訴人查封該保管箱之前,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金飾為其向潘明仁購買,惟上訴人與證人潘明仁經隔離訊問所述內容,顯已不一,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鈞院庭訊時所為陳述,更與證人潘明仁所述內容矛盾,應非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飾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寄放在陳芳瑛之保管箱一節,經中國商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雅字第○一三號函覆此期間並無開箱紀錄,顯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陳芳瑛係上訴人之妹,姊妹二人關係良好,實有通謀串證之嫌,其雖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惟其證言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首飾為其所有,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撤銷查封系爭首飾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鈞院執行處查封債務人陳芳瑛存放於中國商銀保管箱內之動產,其中所查封之童金飾一盒、鑽戒一枚、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黑珍珠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只、玉鐲一只、金手鍊三條,均為上訴人所有,寄放於債務人陳芳瑛承租之保管箱內,並非陳芳瑛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鈞院對於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動產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自陳系爭首飾其中童金飾一盒、鑽戒一枚、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黑珍珠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只、金手鍊三條,均非其本人所有,分別是受其媳婦或女兒之託代為寄放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顯無足以排除上開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此部分動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訴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首飾其中玉鐲一只,是其於八十七年間向潘明仁所購買一節,固據聲請訊問證人潘明仁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珠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一次向證人(潘明仁)買的,以二十幾萬元向證人(潘明仁)購得,我先生付款。」、「保證書開立時間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是證人(潘明仁)隨便填的,是證人(潘明仁)交珠寶時同時交保證書。」等語(詳見原審卷宗第二十頁),核與證人潘明仁隔離訊問時證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左右有向我陸續買過珠寶,八十九年也有向我買珠寶。」、「(問:原告有無一次向你買系爭珠寶?)沒有,只有斷斷續續購買。」、「(問:此保證書是否為你所開?)是,我是於交付珠寶當時交付保證書。」、「(問:原告向你買珠寶共多少錢?)肆拾萬元至陸拾萬元之間。」等語(詳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二十一頁),關於購買之時間、次數、價格以及交付保證書之時期均有明顯之出入,證人潘明仁所為證言,顯難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玉鐲之保證書一件為證,然查,持有保證書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為系爭玉鐲之所有權人,此由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聲請鈞院所查封之童金飾一盒是其孫子滿月,親友所贈之賀禮,由其媳婦所寄放,至於鑽戒一枚、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黑珍珠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只、金手鍊三條,都是上訴人之女周怡君訂婚、結婚時,他人贈與周怡君之首飾,由周怡君交給上訴人寄放,均非上訴人所有,只有玉鐲是上訴人以二萬一千元購得等語,惟上訴人亦同時持有上開鑽戒、戒指以及金飾之保證書一節可以得知,因認僅憑上訴人持有玉鐲之保證書,亦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陳芳瑛固證稱:系爭首飾其中玉鐲一只是上訴人向潘明仁所購買等語,然而,其對於上訴人購入該只玉鐲之價格,自陳並不清楚,惟就潘明仁當天並未開立保證書,而是將當天出售之寶石編號記錄下來,上訴人當天有要求潘明仁日後要補保證書等細節,卻證述綦詳,衡諸一般人在購買珠寶時對於價格之重要因素,印象應最為深刻,證人陳芳瑛之證言,已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自陳:其向潘明仁購買玉鐲時,並未要求潘明仁日後補開保證書,以及八十九年四月份其與陳芳瑛到潘明仁重新營業之店裡時,剛好想到玉鐲的保證書還未出具,才向潘明仁提起保證書一事,當時潘明仁說要查一查,並沒有說他已事先寫好,其與陳芳瑛等了一陣子之後,潘明仁才開立保證書交付上訴人等節(詳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與證人陳芳瑛上開證言及其另證稱:「::,是我打電話給潘明仁叫他補開保單,::,我們到他店裡時,潘明仁是將事先已寫好之保單交給上訴人,不是當場書寫的。」、「開保證書事情都是我與潘明仁連絡,上訴人並沒有出面與潘明仁連絡。」等語互有矛盾,是證人陳芳瑛所為證言,亦難信為實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玉鐲之所有權人一節,雖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其舉證均有疵累,詳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切當之證明,致本院無法得到相當之憑信,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F0附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一三號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封方法│備考│├──┼─────────┼──────┼────┼──────────┤│1│國華人壽保險(股)│肆佰玖拾壹股│標封││├──┼─────────┼──────┼────┼──────────┤│2│戒指│玖只│標封│共置於一盒內│├──┼─────────┼──────┼────┼──────────┤│2│墜子│肆只│標封│共置於一盒內│├──┼─────────┼──────┼────┼──────────┤│2│裸玉(小)│壹個│標封│共置於一盒內│├──┼─────────┼──────┼────┼──────────┤│3│金手鍊│壹指│標封│共置於一袋內│├──┼─────────┼──────┼────┼──────────┤│3│金手鐲│壹指│標封│共置於一袋內│├──┼─────────┼──────┼────┼──────────┤│3│金幣│壹個│標封│共置於一袋內│├──┼─────────┼──────┼────┼──────────┤│4│戒指│叁只│標封│共置於一袋內│├──┼─────────┼──────┼────┼──────────┤│4│項鍊│壹條│標封│共置於一袋內│├──┼─────────┼──────┼────┼──────────┤│5│童手鍊│陸條│標封│共置於一盒內│├──┼─────────┼──────┼────┼──────────┤│5│金鎖片│伍條│標封│共置於一盒內│├──┼─────────┼──────┼────┼──────────┤│5│金元寶│叁個│標封│共置於一盒內│├──┼─────────┼──────┼────┼──────────┤│5│金幣│陸個│標封│共置於一盒內│├──┼─────────┼──────┼────┼──────────┤│5│童戒指│伍個│標封│共置於一盒內│├──┼─────────┼──────┼────┼──────────┤│5│金戒指│伍個│標封│共置於一盒內│├──┼─────────┼──────┼────┼──────────┤│5│金項鍊│壹條│標封│共置於一盒內│├──┼─────────┼──────┼────┼──────────┤│5│金墜子│叁個│標封│共置於一盒內│├──┼─────────┼──────┼────┼──────────┤│6│手飾│一包│標封││├──┼─────────┼──────┼────┼──────────┤│7│玉│2枚│標封│共置於一袋內│├──┼─────────┼──────┼────┼──────────┤│8│玉鐲│2只│標封│共置於一袋內│├──┼─────────┼──────┼────┼──────────┤│9│黃金飾品│陸枚│標封│共置於一袋內│├──┼─────────┼──────┼────┼──────────┤│10│玉鐲子│壹只│標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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