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自訴人甲○○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付車租金,直至八月初自訴人欲取回車輛,被告竟為了侵占車輛營業收入及詐騙車租金,開立二萬一千元本票乙紙及將已被取消無法使用之信用卡押放於自訴人處,之後即避不見面而不知其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本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繫屬在案;惟前經自訴人以上開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受理偵查,同時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證,並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信分刑仁字第八九六二六八六一00號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署收文章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利送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既以上開同一事實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向本院自訴。故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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