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甲○○將整修房屋所廢棄之浴缸放置於巷口內之道路,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許,故意將廢棄之破浴缸放置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上,任浴缸自然滑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引擎蓋及車門烤漆損壞,車前下方擋泥板破裂,因而使該小客車非重新烤漆無法除去刮痕,擋泥板非更換無法回復原狀,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