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信用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利用其弟甲○○不在家時,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在上址住處,以在便利商店取得之表格資料,先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姓名,而冒用「甲○○」之名義,以郵寄方式申請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二九一0─0二0九─一七四四號VISA信用卡一張及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0八─一三四五─四八0三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陳麒昌及前揭銀行對於信用卡發給管理之正確性;繼乙○○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及富邦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背面偽簽「甲○○」姓名,足生損害於甲○○及前揭銀行,而乙○○即以信用卡所有人旗思維自居,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分別在瑞興珠寶銀樓、信華銀樓、信華銀樓、瑞興珠寶銀樓及瑞興珠寶銀樓等商店購買金飾,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該富邦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至基隆市○○區○○街○○號瑞興珠寶銀樓刷卡選購金飾,連續冒用甲○○名義,並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表明係以甲○○名義收受該簽帳單,而交由銀樓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以資取信,為詐欺手段多次向瑞興珠寶銀樓、信華銀樓等商家提示行使,藉以詐取財物,使上開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詐欺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甲○○詐得上開金飾後,即典當變賣得款花用;另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四日及同年二月七日,持該富邦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到基隆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款機,連續五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刷預借現金,總計三萬四千元(另預借現金手續費共一千三百五十元,不包含在內)。迨經甲○○接獲寄帳單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弟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簽帳單影本四紙及冒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二張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加以論及,此部分即視為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依習慣為表示領取該帳單之證明,與收據之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復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兄弟,並已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署押,均係偽簽「甲○○」之姓名,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押,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附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八─二九一0─0二0九─一七四四號VISA信用卡一張。
3、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4、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0八─一三四五─四八0三號MASTER信用卡一張。
5、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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