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添輝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睪丸無可供製造精蟲之生殖細胞,且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婦產部醫師即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門診時已明確告知甲○○及其妻 陳曼鈴 (現已離婚)如欲懷孕生子,需使用他人捐贈之精子施作人工授孕手術,而陳曼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未授孕成功)、同年六月八日在榮民總醫院施作之人工授孕手術均係使用他人之精子,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協同不知情之臺北市議員 魏憶龍 在臺北市議會化名為「X先生」召開記者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新聞媒體記者撰寫新聞稿及拍攝為新聞畫面在電視新聞中播放之對外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傳述乙○○在八十三年為其診治不孕症時,未告知其為無精蟲症患者,未經其簽署同意書即利用他人精子進行人工授孕,質疑乙○○隱瞞其病情並要他取自己之精子以進行人工授孕手術,卻調包使用他人之精子為其妻進行人工授孕手術,並表示只需另外付費即可懷孕生子而向其收取前金後謝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訪問時,利用不知情之電視台記者將訪談內容拍攝為新聞畫面而播放散布於社會大眾之方式,指摘傳述同前所述足以毀損乙○○名譽及醫師信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協同魏憶龍議員召開記者會,並接受TVBS
電視台訪問,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榮民總醫院看診時,乙○○醫師曾開增加精蟲之藥品予伊服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陳曼鈴施行人工授孕手術時,均曾配合取精,嗣因伊與陳曼鈴離異,聽聞女兒非其所親生,心生疑竇,至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其當時女友 許瑋玲 請衛生署丁○○代為查詢八十三年間陳曼鈴施行人工授孕之情形,據許瑋玲稱,丁○○告知當時病歷記載係AIH(指使用丈夫精子人工授孕),然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杏陵醫師進行睪丸切片,經診斷結果係睪丸製作精蟲功能障礙,伊始知當時人工授孕係使用他人捐贈之精子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曼鈴、 張延驊
、 歐亮宏 、丁○○之證述、被告及陳曼鈴於榮民總醫院看診之病歷、被告親簽之手術同意書二紙、剪報資料十三紙、錄影帶二卷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個人之表現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精索靜脈曲張,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並進行睪丸切片,同年月二十日出院,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病理報告單出爐,顯示被告之睪丸精原小管內只有間質細胞,而完全無生殖細胞,此有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甲○○於榮民總醫院看診病歷正本一冊在卷可考,應認被告之前妻陳曼鈴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進行人工授孕手術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產子所使用之精液,確為第三人所捐贈者無訛。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協同魏憶龍議員召開記者會時,是否明知其前妻陳曼鈴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使用他人精子進行人工授孕手術,而具有主觀上之惡意?㈡依被告於榮民總醫院看診病歷顯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婦產科 邱隆茂 醫師門診記錄
及男性不孕症記錄單載有:「primaryinfertilityr/oduetopoormotility
ofsperm」(緣於精子活動性不足之原發性不孕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鄭東榮 醫師申請之婦產部精液申請檢查報告單上載有:「疑無精症」、「Count:0」(精蟲數為零)、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泌尿科張延驊醫師門診記錄載有:「/oInfertilityfor2years」(病人主訴二年不孕)、「Azospermia」(無精症)、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泌尿科歐亮宏醫師病歷記錄載有:「Accordingtothestatementofthepatienthimself...hehadmarriedforabout2yearsand
didnotusedanycontra-conceptivemethod,buthiswifecannotgetpregnant...hesufferedfromazospermiainthesemenanalysis」(依據病患主訴:::他結婚約二年,未使用任何避孕方法,但妻子未懷孕:::經由精液分析,認患有無精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外科部病患出院病情摘要載有:「原發性不孕症」,且據證人即榮民總醫院泌尿科醫師張延驊、 歐亮宏證 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出院時,應有交付一份外科部病患出院病情摘要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應已知其患有原發性不孕症。然所謂「原發性不孕症」(primaryinfertility),係指結婚一年以上之夫妻,沒有使用任何避孕方法而從未懷孕,其中男性因素之不孕症原因包括精子因素(如精子的數量、型態、活動性以及精液量)、性功能異常、精子抗體、嚴重營養不良、藥癮、酒癮、心理障礙等,而所謂「無精症」(Azoospermia),係指精液中不含任何精蟲,其原因包括精蟲製造功能衰竭、性輸精管阻塞、腦下垂體性腺激素分泌不足、逆行性射精等,除非睪丸完全無製造精蟲之功能,否則原發性不孕症或無精症患者仍然能透過藥物治療、手術治療、顯微注射技術人工生殖等方法達到生殖目的,此據證人即榮民總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張延驊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相關醫學文章附卷可考。是以,縱使被告知悉其係「原發性不孕症」、「無精症」患者,精液檢查時精蟲數目為零,除非其亦知悉睪丸完全無製造精蟲之功能,否則經由醫學科技之幫助,仍有可能達到生殖目的。
㈢被告之睪丸切片病理報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爐,顯示被告之睪丸精原小管
中只有些微間質細胞,而完全無生殖細胞,另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泌尿外科歐亮宏醫師門診記錄亦載有:「onlyscantysertolicellsinthetubules.Germcellsaretotallyabsent」(只有些微間質細胞,完全無生殖細胞),此有病理報告單、門診記錄各一紙附於被告病歷可稽,足認被告之睪丸確實無製造精蟲之功能,完全無法生殖。而據證人即榮民總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張延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他(指被告)回診時,我們有再一次跟他告知切片結果,生殖細胞完全沒有,只有一些支持細胞,所以我們判斷為原發性的不孕症」(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背面),然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門診係由歐亮宏醫師看診,張延驊醫師並未看診,此觀諸被告病歷中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門診記錄自明,而證人張延驊醫師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在醫療中主治醫師、總醫師、住院醫師都是一個醫療團隊,其中任何一個人和病人講的,我們都說『我們』」(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意指張延驊醫師本人並未直接告知被告切片結果,其推認醫療團隊中其他人已告知被告;另證人即榮民總醫院泌尿科醫師歐亮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門診紀錄為何?)他(指被告)是來檢查傷口及看病理檢查報告,內容為傷口沒問題,而切片報告中只看到很少的間質細胞,而沒有生殖細胞。(檢察官問:是否會向病人口述結果?)病人就是來看報告的,我們都會跟他們說」(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背面),然證人歐亮宏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榮總泌尿科出院的病人,我們儘量都用中文寫病歷摘要,並有交一份給病人,這是七年前的事,我不太記得有無告訴甲○○,摘要有寫應該會告訴他」(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核諸卷附歐亮宏醫師以中文所書之外科部病患出院病情摘要,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斯時睪丸切片病理報告尚未完成,摘要中亦僅記載「原發性不孕症」,如前所述,原發性不孕症並不等於完全無生殖能力。是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門診時,既未收受另一份中文病歷摘要,歐亮宏醫師是否已明確告知被告病理報告結果?被告是否明瞭病理報告之意義代表其完全無生殖能力?即非無疑。
㈣據證人陳曼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何時去做人工授孕手術?)八
十三年四月間開始找告訴人談,五月間做一次沒成功,六月八日又做一次,成功了」(參見偵查卷宗第五八頁),應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陳曼鈴接受告訴人乙○○之門診時,係決定使用何種人工授孕方式之關鍵。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門診情形,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檢察官問:何時告知被告無生殖能力?)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又跟他說切片結果為無精子,無生殖能力,我跟他說時陳曼鈴也有在場。(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同意使用他人精子做人工授孕?)四月二十八日就有跟他說了,同意書是手術當天簽的」,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他太太(指陳曼鈴)來說他先生沒有精子要做人工授孕,我打電話去查,病理部說甲○○沒有精子,完全沒有生殖細胞,我告訴她不可能與你先生做人工授孕:::我說你要懷孕要去借別人的精子」(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門診時,似僅陳曼鈴在場,被告並未在場。又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曼鈴於榮民總醫院看診病歷正本二冊所示,其中陳曼鈴病歷內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婦產科乙○○醫師門診記錄載明「Husband:NoSperm」(丈夫:無精子)、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婦產科乙○○醫師門診記錄亦載明:「Azospermia」(無精症)、「TestisBox:SertolicCellonly」(精囊:只有間質細胞)、「AID」(指指用他人捐贈精子人工授孕)。惟查,該紙婦產科門診紀錄用紙為國信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印行之紙張,顯非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門診當時所撰,經訊之告訴人乙○○亦自承:其臨訟借閱病歷時,原婦產科門診紀錄遭其不慎碰翻墨汁而污染,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門診紀錄係事後依照舊有病歷重新繕寫而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已遭墨水潑灑掩蓋之婦產科門診紀錄一紙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比對二紙門診紀錄所載內容,非但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門診紀錄未經告訴人重新繕寫於新門診紀錄上,新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門診紀錄中「Husband:NoSperm」撰載位置亦不同,該舊門診紀錄中「Husband:NoSperm」等語撰載位置與其他門診紀錄排序有異,是否門診當時所撰,已非無疑;另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門診紀錄RX欄第一行最後一字係「T」,而非如新門診紀錄第一行所載「AID」之「D」。經本院將新舊被告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原書寫字跡已遭所潑灑墨水所掩蓋,致該局無法辨識潑灑前所載內容字跡,亦無法確認字跡油墨之年代或原字跡是否遭塗改,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八日陸㈡字第九○○二四五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提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婦產科門診紀錄既非門診當時所撰,初步比對新舊門診紀錄已有多處顯著不同,復不能證明新門診紀錄與舊門診紀錄相符,此部分病歷內容不得採為證據。
㈤再查,據告訴人乙○○指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施行人工授孕手
術前,曾明確告知被告將使用他人精子為陳曼鈴施行人工授孕,當時被告及陳曼鈴二人均在場,並簽署同意書同意接受他人捐精(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曼鈴則證稱:告訴人於門診時告知要懷孕只能使用他人之精子,施用人工授孕手術當天,其夫妻二人至告訴人辦公室,只有伊進去,被告在門口等,告訴人拿一瓶精液要伊二人拿到八樓,再到二樓繳費,再回八樓等半個小時後,伊便進入人工授孕室,手術同意書是伊請被告寫的(參見偵查卷宗第五八頁背面、第一七二頁)等語綦詳,而如前所述,依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所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門診似僅指有陳曼鈴一人在場,而依陳曼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施行人工授孕當日,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則被告究竟何時獲悉上情,已非無疑。又另被告與陳曼鈴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二度簽署「配偶人工授孕同意書」,惟依其內容所載:「雙方已達法定年齡,且身心健康,因結婚多年不孕,特此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生殖內分泌研究室,實施配偶人工授孕」等語,並未提及係「配偶間人工授孕」或「非配偶間人工授孕」,以上開同意書文義,其所稱「配偶人工授孕」,確實易與「配偶間人工授孕」產生混淆,而綜觀全篇同意書內容,亦未提及同意接受第三人捐贈精子等語,尚不能以被告簽署「配偶人工授孕同意書」,即認被告已同意「非配偶間人工授孕」。
㈥另告訴人所呈陳曼鈴病歷內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人工授孕單上,填有present
indicationofA.I.「D」(指使用他人捐贈精子人工授孕),並於「A.I.HorD」欄,先勾取「H」(指使用丈夫精子人工授孕),嗣經塗改為勾取「D」,並在塗改處蓋有「乙○○3535L」長方形戳章(以下簡稱戳章①);然核諸該戳章,與該紙人工授孕單上另一枚蓋於「Requestedby」欄之「乙○○3535L」長方形戳章(以下簡稱大字戳章②)之字體並不相同,前者字體較小,似楷書般方正,後者字體較大,似仿宋體般狹長,倘告訴人確係於紀錄當時即塗改,何以使用不同之戳章?再參酌前述已遭墨水潑灑之舊門診紀錄上「乙○○3535L」長方形戳章,以肉眼比對顯與戳章②相同,而告訴人臨訟重新繕寫之門診紀錄上「乙○○3535L」長方形戳章,以肉眼比對與戳章①相同;復核諸陳曼鈴病歷內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住院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產前記錄、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尿液常規檢單、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婦產部產科超音波檢查申請報告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病理部細胞學檢查申請單、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血液科凝血檢查報告單、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產前檢查記錄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胎盤功能檢查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婦產科門診紀錄上「乙○○3535L」長方形戳章,以肉眼比對俱與戳章②相同,應認該字體較大之戳章②始為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通常使用之戳章。綜上,系爭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人工授孕單事後已遭塗改,塗改部分戳章復與同紙人工授孕單上另一枚戳章不同,則該「H」塗改部分及「D」勾取部分,究竟係告訴人於何時為之,實啟人疑竇,此部分內容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所呈陳曼鈴病歷內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人工授孕單上「A.I.HorD」欄雖亦勾取「D」,惟該紙人工授孕單上「乙○○3535L」長方形戳章,以肉眼比對與戳章①相同,如前所述,與告訴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通用戳章有異,此文件之形式真實性既有疑問,內容實質真實性復有爭議,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於記者會中指稱告訴人乙○○醫師向其收取「前金後謝」乙節,為告訴人所
矢口否認,稱其絕對未曾向被告收取紅包(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二六頁背面),惟證人陳曼鈴則證稱:曾拿三千元予告訴人,請其轉交予捐贈精子之人,於生產後復交付三千元之紅包感謝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七二頁背面)。綜被告及陳曼鈴係出於自願交付紅包,且金額非鉅,然被告所稱「前金後謝」等語既語出有據,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言論自屬不罰。
㈧至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衛生署公務員丁○○私下代為查詢病歷,發
現當時人工授孕係AIH(指使用丈夫精子人工授孕),核與證人許瑋玲、臺北市議員魏憶龍服務處主任丙○○證述情節相符(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所否認,證稱:伊僅告訴許瑋玲人工生殖法令之問題,未曾代為調閱病歷,亦未告知查詢結果係AIH(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上開電話查詢,均由許瑋玲直接與丁○○連繫,再由許瑋玲告訴被告查詢之結果,於召開記者會以前,被告本身未曾與丁○○直接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許瑋玲、丁○○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無論許瑋玲所述內容真實與否,被告因聽聞許瑋玲所言而主觀上產生確信為真實,即使係出於誤認,仍無誹謗之惡意可言。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次在杏陵醫師進行睪丸切片,經診斷結果係睪丸製作精蟲功能障礙,有杏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倘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第一次睪丸切片檢驗後已知其完全無生殖能力,何以願意甘冒皮肉之苦再度接受切片檢驗?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信八十三年間陳曼鈴施行之人工授孕手術係使用其精子。
㈨末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成立查核制度,凡接受他人捐贈精子、卵子施行人工協助生殖,醫療機構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另衛生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開會達成共識,他人捐贈之精子應經過六個月冷凍篩檢,確定無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始得使用,此據證人即衛生署公務員丁○○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陳曼鈴施用人工授孕手術時,上開法令尚未公布,該手術自未經衛生署查核,接受捐贈之第三人精子亦未經篩檢及格,併此敘明。
㈩綜上各節所述,縱使被告於記者會及接受電視專訪時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然行為
人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不具主觀之真實惡意,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