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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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全字第十九號
聲請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右聲請人為公司重整請求保全處分聲請延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參個月內:一、聲請人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此為限,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經本院九十年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本院尚未為公司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因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一、聲請人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請求以裁定延長三個月,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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