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
原告 高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河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如涉訴訟,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