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幣貳萬
伍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75,0
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
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交提領費100元。借款人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6年6月11
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37,1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償。又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
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目前為止,尚
有消費款本金25,384元,利息440元,合計25,824元未付
,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
7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5,824元,及其中25,384元自
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96年7月1日起5個月內每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8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5,
824元,及其中25,384元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
於被告減縮國民現金借款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對於被
告捨棄請求給付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
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任何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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