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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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
治後,現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屬於第二級殘
廢之重傷害。
(二)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路過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自陳 在卷
(偵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害人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暨被告
因賠償金額之問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