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1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