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在案(卡號00000
00000000000);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新增消
費款總額百分之10,或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百分之
2【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循環信用利
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
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
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
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遲延利息外,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0元以上
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
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收600元之違約金,但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連續達6期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
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至95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26,694元、遲延利息2,055
元,及違約金1,595元,共計30,34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
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
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44元,及其中26,694元自95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
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44元,及其中26,694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
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對於被告捨棄請求
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