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原告負擔新台幣
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附卷提出證物並增
列聲明賠償㈠億大甲○○醫療費1327元㈡訴外人 余瑞燦 醫療
費650元㈢余瑞燦機車修理費3630元㈣億大拖車費500元,
共4筆費用總計6107元,查原告所為增列之聲明,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准許
其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伊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在台北市
○○路段,遭被告丁○○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而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6萬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0萬9610元,工資為15萬390元,
另外增列請求6107元已如前述)事故原因經研判為被告丁○
○涉嫌違規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及遲延利息等語,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丁○○則辯以:伊當時要左轉時有停下來觀看,對方的
車子還很遠伊才左轉,原告拿的是國際駕照,並稱剛到台灣
不久,對路況不熟悉,又超速行駛,所以才臨急踩剎車,先
斜撞伊車右前輪,後又撞上待轉區等紅燈之機車才停下,均
未有人受傷;車禍鑑定結果雖認定伊為車禍發生主因,但鑑
定結果亦認定對方有超速為車禍的次因,雙方均有責任,且
伊並非被告丙○○所僱之人,僅係向丙○○借車等語。被告
丙○○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陳稱本件被告丁○○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伊借給他人,該他人又借給被告丁○
○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明文。本件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雖外觀上印有「總統便當」等廣告字樣,但丁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職務,其亦非受
僱於被告丙○○,此經被告丁○○、丙○○供證述明確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丁○○係係被告丙○○之受僱人
,且於執行職務時肇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被告丙○○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車輛之駕駛人甲○○與被告丁○○分別駕駛A車(
3286DS號自用小客車)及B車(3417EM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台北市○○路○段之道路上,其中B車從忠誠路2段
南往北向行駛,A車則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該道路型
態為劃分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8線道路;於95年11月10
日14時許行至事故地點時,B車因欲左轉往西向行駛,
而與對向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後
A車又再向右前側斜行,又再撞及臨停於路口西側之機
車待轉區內等紅燈之C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生本件事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車損狀況暨事故現場照片24張可稽,另被告亦申
請鑑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
明文。本件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被告丁○○「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車」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車輛駕
駛人甲○○「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約50至60公里)
」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是以,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同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判斷,本院審
認,其責任比例應為被告應負擔10分之6,原告負擔應10分
之4。
(五)被告抗辯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持國際駕照,剛回台灣,
及對路況不熟悉部分,然據前述鑑定意見書所載略以,
參據警方初步分析表及 曾君 於肇事日前後出入境時間顯
示,肇事當時曾君確係持有國際駕照,且該駕照應屬有
效期間云云,被告對該鑑定意見書並無爭執,亦未積極
主張舉證,故所辯尚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係於93年5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現
以36萬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0萬9610元,工資為15萬390
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而自該車領照使用
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至被撞日
95年11月10日止,已實際使用2年7個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6萬5494元為限(即000000-000000=65494,計
算式詳下載),與工資15萬390合計,共21萬5884元。
(七)關於原告另行追加請求賠償6071元部分,說明如下:第
㈠項甲○○醫療費1327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
院費用明細收據,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實質舉證受有何傷
害,該明細表上所載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部分,尚難認係
本件傷害之醫療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准許。
第㈡、㈢項有關訴外人余瑞燦醫療費650元及機車修理費
363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修理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惟未提出訴外人余瑞燦之醫療證明、行車執照等車籍資
料及原告已支付該費用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第㈣項億大拖車費500元部分,有提出香
港商捷上道路授助服務單在卷,為可信實,應予准許。
(八)依上述,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10分之4之過失
,依前述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
之金額應為12萬9830元〔(000000+500)X0.6=
129830〕。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查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60元,另行車事故鑑定費用被告未
見提出收據審核,故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09610X0.369=77346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X0.369=48805
第三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X0.369X7/12=1796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7346+48805+17965=144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