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辛○○
      壬○○
      丙○○
      乙○○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5年2月23日以92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並於95年4月
1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後,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朝雄
附表一:計算書
┌──────────────────────────────────┐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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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土地測量費 │19,6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地政規費│2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 │22,950元││
└────────┴───────────┴─────────────┘
附表二:
┌───┬────┬──────┬─────────┬────────┐
│稱 謂│姓 名│應負擔訴訟費│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備     註│
│││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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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庚○○│18分之1│0元│原應負擔1,275元│
│   │   ││         │惟前已預納22,950│
│││││元,尚可取回│
│││││21,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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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己○○│18分之1│1,275元││
││││││
├───┼────┼──────┼─────────┼────────┤
│相對人│辛○○│270分之6│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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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壬○○│270分之3│2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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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丙○○│9分之2│5,100元││
││││││
├───┼────┼──────┼─────────┼────────┤
│相對人│甲○○│9分之2│5,100元││
││││││
││││││
├───┼────┼──────┼─────────┼────────┤
│相對人│乙○○│9分之2│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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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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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丁○○│6分之1│3,8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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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戊○○│270分之6│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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