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95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邱秀珠 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等語。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8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尚有糾葛,然未為陳述及提出
相關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
14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4月1│年4月1│12萬元│2672│
│││竹東分│8日│8日││3號│
│││行│││││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4月2│年4月2│10萬元│2670│
│││竹東分│5日│5日││2號│
│││行│││││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4月3│年4月3│5萬元│2670│
│││竹東分│0日│0日││8號│
│││行│││││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4月3│年4月3│10萬元│2503│
│││竹東分│0日│0日││0號│
│││行│││││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4月3│年4月3│10萬元│2670│
│││竹東分│0日│0日││4號│
│││行│││││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5月1│年5月2│12萬元│2671│
│││竹東分│日│日││1號│
│││行│││││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5月7│年5月7│10萬元│2670│
│││竹東分│日│日││5號│
│││行│││││
├───┼───┼───┼───┼───┼───┼──┤
│邱秀珠│乙○○│合作金│民國96│民國96│新臺幣│AZ33│
│││庫銀行│年6月1│年6月1│10萬元│2671│
│││竹東分│2日│2日││7號│
│││行│││││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