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合意交換土地,經本
院以95年度旗簡字388號判決確定,惟判決主文未述明高雄
縣○○鄉○○段○○○○號B部分土地應由190地號分割且移
轉與原告所有同地段之154號土地合併,致地政機關為土地
持分之移轉,未能符合原告之土地利用等語,爰請求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己○○○、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被
告戊○○則以不知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欲主張分割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前提要件即須為共
有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一份為證。然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30日向本
院請求被告 杜建輝 履行契約交付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旗簡字第388號於96年1月23日判決被告杜建輝應將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90(2)部分
、面積壹佰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上開土地交付原告,並於96年2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判決書、土地複丈成
果圖、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受其既判力
效力拘束,不得相反之認定,亦即從上開判決書判決主文
觀之,原告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具體、特定並經地政機關
複丈所繪製之如附圖190(2)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與其
他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原告本件主張欲分割高
雄縣○○鄉○○段○○○○號土地,顯無理由。
(二)至於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未依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38
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所為之登記,自有違誤,併此敘明
。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