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正武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
9日出所,迄於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停放在南投縣○○鎮○○路○○○道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即同日17時21分至17時49分止間之17時某分許,在同一處所之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停車場發現甲車形跡可疑而盤查,嗣警得羅正武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正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1份(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隆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見警卷第15頁)、現場暨扣案物相片17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份(見偵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1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卷第41、45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正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105年8月26日至106年12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③案後,復接續執行上開第④案,於106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
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即10
7年3月5日、4月8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故意犯第⑤案,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開假釋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若係如此,則前揭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此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就上開第④案之徒刑觀護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即明,是於本案尚不得逕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與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⑵惟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至埔里鎮全遊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人購買,惟伊不知道連絡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情(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上手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8055公克),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稽,認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揭鑑驗書足憑,因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其內分別殘留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涵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055公克)│1包│已扣案│├──┼──────────────────┼──┼───┤│2│殘渣袋│1只│已扣案│├──┼──────────────────┼──┼───┤│3│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扣案│├──┼──────────────────┼──┼───┤│4│注射針筒│2支│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