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之後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而施用1次。 嗣於同 (23)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㈡於106年4月23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嗣於同(23)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榮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內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前開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61號、第24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10
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6號、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4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規定送觀察、勒戒,再於5年內第三次再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已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0號卷《下稱新北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77頁、第90頁至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北檢偵查1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122080)經送請檢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2208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20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新北偵查卷第29頁、第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下稱北檢偵查2卷》第72頁、第7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粉末3包(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
0.42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偵查卷第85頁、北檢偵查2卷第76頁),此外,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品在卷可佐,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北檢偵查2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畢等情,已詳如前開所述,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3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由北檢檢察官先後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果菜市場工作、月入新臺幣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粉末(驗餘淨重0.42公克)含有海
洛因成分,業如前開所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盛裝上開毒品而因此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1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開所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針筒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殘渣
袋3袋,雖未送驗而無從認定其內有毒品殘留,無法認定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具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殘渣袋1袋,固未送驗,無從認定其內有毒品殘留,難以認定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供被
告用於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㈥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吸食器具,固未送驗,無從認定其內有
毒品殘留,無法認定屬違禁物,然與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於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至於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聯,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粉末3包(驗餘淨重0.42公克)│├──┼────────────────────────┤│二│注射針筒3支│├──┼────────────────────────┤│三│殘渣袋3個│├──┼────────────────────────┤│四│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五│殘渣袋1個│├──┼────────────────────────┤│六│分裝勺11支│├──┼────────────────────────┤│七│分裝袋140個│├──┼────────────────────────┤│八│電子磅秤1台│├──┼────────────────────────┤│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等物」,應更正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四│分裝袋1袋│├──┼────────────────────────┤│五│電子磅秤2台│├──┼────────────────────────┤│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應更正如附表二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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