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徐發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被上訴人巨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凌全 被上訴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運勝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宜伶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鄒運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件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第271-273頁、第274-2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6,766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萬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對於京東公司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27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指京東公司在上訴人住處安裝LG品牌、型號10RFD之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時,有所疏失,導致系爭洗衣機與進水口水龍頭之接頭脫落,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在SOGO百貨復興館內,向被上訴人巨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源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1部,雙方約定由巨源公司運送系爭洗衣機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3之住處,並完成安裝。巨源公司乃委託京東公司於103年5月29日派員運送系爭洗衣機至上訴人住處,然因安裝地點仍未確定,雙方遂約定擇日再為安裝。嗣京東公司人員於103年6月4日前往上訴人住處進行安裝,惟於安裝系爭洗衣機與進水口水龍頭之接頭時,並未使用說明書所載原廠所附鎖螺絲式接頭,而係改以一般市面上較不耐之珠鏈式接頭安裝,致該珠鏈式接頭因無法承受系爭洗衣機運作時之正常晃動而逐漸鬆脫,於103年11月19日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使上訴人甫於103年5月裝潢及購買之家具、電器泡水毀損,並於重新裝潢期間被迫暫居在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總計受有如附表所示共84萬2,666元之損害。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分別為系爭洗衣機之經銷商及安裝服務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所販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京東公司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說明書指示安裝,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京東公司為巨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巨源公司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巨源公司請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京東公司請求,請求兩人連帶賠償84萬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定安裝系爭洗衣機之地點,並非為具有排水孔之陽台之標準安裝地點,而為室內之餐廳,且因上訴人指定安裝地點,距離進水口之水龍頭達3公尺遠,導致無法使用原廠所附長1公尺半之鎖螺絲式接頭及軟管,京東公司人員係受上訴人委請之堉耕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下稱「堉耕公司」)現場人員之指示,方以符合業界使用於各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進行安裝,並於安裝完畢後測試系爭洗衣機進、出水功能,均無異狀,完成安裝。巨源公司、京東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上訴人連接系爭洗衣機之進水口水龍頭處,尚連接有其他管線,且緊鄰該水龍頭之接頭旁,又有其他管線,加以上訴人裝置加壓馬達設備,及漏水情形係發生於系爭洗衣機安裝完畢後
5、6個月,可知系爭洗衣機與水龍頭間之接頭鬆脫,應係上訴人安裝地點及管線安排方式不當,造成系爭洗衣機運作時,接頭處管線異常晃動,且不當碰觸他管線所致,並非京東公司安裝之問題,亦與使用鎖螺絲式接頭或珠鏈式接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間在SOGO百貨復興館內,向被上訴人巨源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1部,雙方約定由巨源公司運送系爭洗衣機至上訴人住處,並完成安裝,嗣巨源公司委託京東公司於103年5月29日將系爭洗衣機運送上訴人住處,復於103年6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進行安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巨源公司之訂購單及京東公司之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34頁),復為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京東公司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依據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而使用非原廠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安裝,導致系爭洗衣機在正常使用下接頭鬆脫,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明。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第1項同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巨源公司委託京東公司人員安裝系爭洗衣機時,
未依據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而使用非原廠之珠鏈式接頭安裝等情,業據提出產品說明書1紙、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104)台樂法字第104011號函1紙,及上訴人住處淹水與系爭洗衣機當時安裝之照片1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74頁、第125頁、第140-149頁),並為京東公司及巨源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京東公司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業界各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業據京東公司提出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5日104北電松會字第0003號函及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29日104全電沺會字第002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另證人 詹景傑 即安裝系爭洗衣機之京東公司人員亦證稱:我從事洗衣機安裝快十幾年,每一個洗衣機安裝方式差不多一樣,三陽有做鏈子,日立及LG也有做鏈子,這幾年才開始改成鎖螺絲式;鎖螺絲式久了之後也是會鬆脫,鏈條式是比較方便安裝,耐用度及耐壓度兩者都一樣;鏈子我們用那麼久沒有斷過,沒在幾年內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6頁)。且證人即堉耕公司現場人員 林沛錦 證稱:系爭洗衣機安裝完畢之後有測試進水跟排水功能正常,後續僅發生1次淹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京東公司人員提供安裝服務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業界通常使用之洗衣機標準配備,而系爭洗衣機於103年6月4日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完成時,進水與排水功能均可正常運作,直至103年11月19日始因接頭鬆脫,造成淹水,堪信京東公司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系爭洗衣機,未造成安全上之顧慮或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係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京東公司為巨源公司關於系爭洗衣機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依據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而使用非原廠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連接,導致系爭洗衣機接頭鬆脫,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巨源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巨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京東公司人員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依據產品
說明書所載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而使用非原廠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連接,導致系爭洗衣機接頭鬆脫,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證人即京東公司員工詹景傑證稱:103年5月29日第一次送去的時候,說全部都還沒有整理好,他們叫我們不要裝,系爭洗衣機放在後陽台,我回去跟公司回報目前不要安裝,看何時要安裝再叫我們去安裝;後來我接到公司的通知要安裝,我就再去,去的時候有人,就叫我將機器搬到廚房裡面,放在已經設計好的位置,我就照著他們指示安裝,可是因為進水管太短,裝的時候太短沒有辦法用進去,他們說要用延長的進水管,我就立刻出去拿,因為我們車上都有放,看他們要兩米還是3米,我就立刻去拿,我們是服務人員,他們要裝在哪裡,我們就幫他們裝,因為客人至上;我們洗衣機原廠送的是1米,不夠那麼長,他們要求我們去買更長,我說車上有放更長的,他們就叫我去拿,我就拿來直接安裝(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55頁)。足見證人詹景傑係因上訴人委託之現場人員所為指示,將系爭洗衣機接頭安裝於室內廚房中島下方,因連接進水水龍頭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及軟管長度不足,故使用長度較長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連接。另證人即堉耕公司現場人員林沛錦證稱:上訴人原則上不在現場,由我處理;系爭洗衣機裝設地點是由上訴人與堉耕公司討論過的;系爭洗衣機第一次安裝,我不在現場,第一次安裝在後陽台,後來有再聯絡重新安裝在中島的下方;原廠配的水管不夠長,第一次安裝,後續聯絡時候有告知他們,安裝中島位置與水龍頭有距離,所以請他們準備好比較長水管,後續跟上訴人討論位置距水龍頭有段距離,我們看過管子,認為這部分不夠長,所以請他們準備長一點的管子過來;有提到原廠水管不夠長必須另外購買,但沒有提到是不是原廠管子,因為我們是有付款;現場聯繫安裝施作,都有回報給上訴人跟堉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166頁)。堪認因原廠鎖螺絲式接頭軟管長度不足,證人林沛錦因此要求安裝人員準備較長的軟管。是京東公司人員詹景傑係為將系爭洗衣機進水口接頭安裝於距離較遠之室內廚房中島下方,故依據上訴人在場人員林沛錦之指示,而未依產品說明書使用原廠鎖螺絲式接頭,改使用較長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詹景傑未向現場人員說明鎖螺絲式及珠鏈式接頭有何不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京東公司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業界各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業如前述,而證人詹景傑證稱:沒有跟客戶講螺絲跟鏈跟原廠會有不一樣,因為鏈子,我們用那麼久沒有斷過,沒在幾年以內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則鎖螺絲型接頭與珠鏈式接頭於業界經常使用,而上訴人現場人員既已指定接頭安裝位置,縱證人詹景傑未說明兩者之差異,其因地制宜之安裝方法,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京東公司人員係依據上訴人委託現場人員之指示,而改用珠鏈式接頭安裝系爭洗衣機,難認京東公司有何可歸責之情事。㈢另依證人詹景傑證稱:安裝好的時候,當時的狀況是可以,
因為當時大樓還沒有完全住上去,有把水壓關小一點,當時沒有搖晃,機器也是可以運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林沛錦亦證稱:安裝於中島,安裝完畢之後有測試進水跟排水功能正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堪信系爭洗衣機於103年6月4日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完成時,進水與排水功能均正常,可以正常運作,直至103年11月19日始發生本件淹水情形。則如京東公司人員安裝過程及方式不當,以洗衣機經常使用之情形觀之,應會即刻發生漏水情形,而非於安裝後5、6個月始發生本件漏水情形一次。又由上訴人住處淹水當時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洗衣機與進水口之水龍頭,係以珠鏈式接頭安裝於室內廚房中島下方,而除珠鏈式接頭外,進水口之水龍頭尚連接有其他管線,此有照片19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9頁)。佐以證人詹景傑證稱:後來因為鍊子斷掉,我去看了之我才看後,是廚房水管下來沒有固定,有搖晃,因為他們大樓都是有減壓閥,晚上在洗衣服,水壓會越來越大,搖晃就會扯一次,就會扯開那個鏈子;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就覺得很怪,我對設計也不瞭解,他們叫我們安裝,我們就安裝,我們也不能說不行,洗衣機大家一定放在後陽台,很少人會放在廚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證人林沛錦亦證稱:淹水之後有跟上訴人溝通系爭洗衣機不適合安裝在原來的地方,溝通結果就不是安裝在原來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可見系爭洗衣機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係安裝於室內廚房中島下方,且除珠鏈式接頭外,進水口之水龍頭尚連接有多個管線,足徵巨源公司辯稱本件係因水流及水壓使管線異常震動,導致系爭洗衣機與水龍頭之接頭鬆脫而淹水,乃上訴人安裝地點及管線安排方式不當,並非京東公司安裝之問題,亦與使用鎖螺絲式接頭或珠鏈式接頭無關等語,並非無稽,實難僅因京東公司人員未使用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安裝,即認此與上訴人住處發生淹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巨源公司之情事,而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巨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京東公司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使用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改使用非原廠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導致系爭洗衣機接頭鬆脫,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實有過失,京東公司就其受僱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京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
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㈡京東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詹景傑係依據上訴人委託現場人員
之指示,改以較長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連接水龍頭,而未以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及軟管安裝系爭洗衣機,且珠鏈式接頭及軟管亦為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證人詹景傑未使用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而改以珠鏈式接頭安裝系爭洗衣機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故意、過失。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京東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京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巨源公司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京東公司請求,請求兩人連帶給付84萬2,666元及加計自104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表:
┌──┬─────────────┬───────────┐│編號│損害項目│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環繞音響│8,041元│├──┼─────────────┼───────────┤│2│Osim足部按摩器│12,000元│├──┼─────────────┼───────────┤│3│IPHONE5│11,500元│├──┼─────────────┼───────────┤│4│AirPortExpress│2,000元│├──┼─────────────┼───────────┤│5│席夢思彈簧床墊│55,250元│├──┼─────────────┼───────────┤│6│公證人公證費用│5,950元│├──┼─────────────┼───────────┤│7│房屋租賃費用│35,000元│├──┼─────────────┼───────────┤│8│社區電梯修繕費│26,600元│├──┼─────────────┼───────────┤│9│精神慰撫金│340,000元│├──┼─────────────┼───────────┤│10│拆除既有實木地板及清運│50,000元│├──┼─────────────┼───────────┤│11│室內平鋪實木海島型木地板│130,000元│├──┼─────────────┼───────────┤│12│系統櫥櫃、衣櫃拆換及安裝│100,000元│├──┼─────────────┼───────────┤│13│中島石材檯面│10,000元│├──┼─────────────┼───────────┤│14│中島下方貼磁磚│1,050元│├──┼─────────────┼───────────┤│15│主臥室壁紙更換│16,275元│├──┼─────────────┼───────────┤│16│清隔間局部更換矽酸板│6,000元│├──┼─────────────┼───────────┤│17│全室油漆修補│25,000元│├──┼─────────────┼───────────┤│18│室內清潔費用│8,000元│├──┼─────────────┼───────────┤││合計│842,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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