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01號上訴人 倪鳴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上訴人 倪崧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褚瑩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292元部分。於本院追加自105年5月1日起算,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3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除追加被上訴人按月給付5,292元自105年5月1日起算外,餘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 倪元坤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倪元坤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可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或類推適用法定租賃關係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將附圖
(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為倪元坤,於96年1月1日死亡。
兩造之母為訴外人 李梅英 ,於96年6月27日中風住院,於99年11月25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75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即原建物出資起造人(建商
代表) 陳楊乃萍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涂清香及 翁黃愛月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老爺山莊別墅一戶即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與庭院(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㈢上訴人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後,核發以上訴人為起造
人之使用執照,建商以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交屋明細表亦以上訴人為產權人及交屋對象,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因買受人方提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及承買人名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商乃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指定之產權登記人,於78年1月20日持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褚世傑 於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於97年5月12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執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褚世傑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05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2年2月20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到場執行完畢,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自102年2月21日迄今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B)所示。
㈦上訴人於101年間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於75年10月1日與原建物出資起造人(建商代表)陳
楊乃萍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人涂清香及翁黃愛月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上訴人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32至38頁、第40至62頁、第397至4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倪元
坤,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倪元坤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 倪曉容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伊二姊、被上訴人
是伊小弟,就伊認知中,老爺山莊的房子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也曾經跟伊說過,老爺山莊當初是爸爸和上訴人一起出資購買的,但後來上訴人出國,爸爸叫被上訴人負責裝潢的事,被上訴人本來表示房子又不是他的,為什麼要他裝潢,爸爸就決定把房子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曾經跟伊說過,本來爸爸和她要一人買一棟,後來上訴人想要盡孝道跟爸媽住一起,所以就改成上訴人和爸爸一起合買老爺山莊,至於爸爸跟上訴人就所有權之歸屬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證人 倪郁晶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伊大妹、被上訴人是伊小弟,伊知道上訴人購買老爺山莊的事,那是她去德國念書之前購買的,購屋款項有部分是上訴人出的,至於上訴人出國後之款項如何支付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上訴人出國後由父母幫她處理房子的事情,不清楚是否為上訴人與父母共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並於本院證述:「(你知道倪鳴香購買老爺山莊時,倪鳴香有出資嗎?)有。」、「(就你剛才所述,是你自己認為老爺山莊是你父親資助給倪鳴香的嗎?)倪鳴香有出錢,她跟著爸爸一起去預定房屋,至於後續的付款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總款項640萬元,父母轉述上訴人有出資120萬元,其餘均為父親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確出資部分款項等語,尚非無稽。再上訴人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後,核發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建商以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交屋明細表亦以上訴人為產權人及交屋對象,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因買受人方提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及承買人名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商乃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指定之產權登記人,於78年1月20日持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68至78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僅出資100餘萬元,其餘部分由倪元坤出資,其後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產權移轉事項均交由倪元坤負責處理(見原審卷二第4頁),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登記情形應為上訴人與倪元坤間就其等出資合購之權利分配狀態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資款項不足系爭土地之價值云云,惟衡諸兩造父母均有提供款項供子女購屋乙節,業據證人倪郁晶、 李冬章 、倪曉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0、145頁、本院卷第472、47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倪元坤所贈與,可見倪元坤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剩餘出資,應係基於資助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遂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支付之價金縱有部分來自倪元坤,亦屬上訴人與倪元坤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因此得認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之父倪元坤為實質所有權人。
⑵至證人 周勛成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倪元坤在大陸的兒子
,為兩造同父異母的哥哥,倪元坤有說他所住的老爺山莊房子是他自己買的,當時他是說要這棟房子給被上訴人,他沒有說過上訴人也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132、133頁);證人李冬章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兩造的舅舅,老爺山莊房子應該是兩造的父母買的,兩造之母曾跟伊提過房子要贈與給被上訴人,因為他們是單傳,只有一個兒子,她曾說有交代一個代書處理,至於辦得怎樣伊沒有再問,伊也不曉得老爺山莊的購屋款除了兩造父親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出錢,我不知道老爺山莊的房子與土地現在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2頁);證人 陳敏月 於原審到庭證稱:
倪元坤跟伊說老爺山莊是他買的,他有說過以後分給兒子的,伊不知道上訴人就該房地是否有出資,也不清楚該房地預售屋係由上訴人名義簽約及登記於何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175頁),可知上開三位證人固均證稱倪元坤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然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仍有其他人出資、實際登記之狀況等節,均無所知,且上開證詞內容均聽聞兩造之父或母而來,尚難執此逕認系爭不動產為倪元坤獨資購買,並有完整處分權限而得以全數贈與被上訴人。
⑶另被上訴人抗辯倪元坤陸續於76年8月14日、77年12月5日將
其名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投資憑證讓與上訴人,以抵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100餘萬元代墊款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倪元坤手寫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8頁),其以上訴人名義投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金額為815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抵償之金額100餘萬未合,難認其等間有何關連性;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為投資人名義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一)投資收據(原審卷一第341頁),其上所載投資日期為76年8月14日,倘倪元坤與上訴人間確有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投資抵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款項,何以倪元坤仍同意上訴人在76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益徵上訴人取得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投資與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間,並無任何關連性。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倪元坤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與倪元坤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抗辯因倪元坤之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75年10月1日與原建物出資起造人(建商代
表)陳楊乃萍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人涂清香及翁黃愛月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後,核發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建商以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交屋明細表亦以上訴人為產權人及交屋對象,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因買受人方提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及承買人名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商乃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指定之產權登記人,於78年1月20日持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再上訴人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僅出資100餘萬元,其餘部分由倪元坤出資,其後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產權移轉事項均交由倪元坤負責處理,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下,應為上訴人與倪元坤間就其等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配狀態,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近30年之久,上訴人復自承曾長期與其父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其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不知之理,更見前揭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係倪元坤在上訴人授權下所主導辦理,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係執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憑為系爭建物之登記云云,為不足採;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上訴人猶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後在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與首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未盡相同(蓋上訴人自始未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就該法律規範目的而論,其權利持有之異動情狀並無差異;復衡諸上訴人陳稱:75年間原本是伊與先生出資購買較小戶之預售屋,但母親表示其後想與伊一起住,父親說會資助,所以就訂了比較大間的預售屋,從系爭建物交屋起就是由父母居住,92年7月伊重新整修系爭房屋後,接回父母一起同住,直到父親於96年1月1日過世,伊與母親回老家住,才沒有再回到系爭建物居住,伊當然同意父母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卷二第4頁),可知上訴人與倪元坤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為共同居住使用,且上訴人其後確實與其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長達數年之久,益徵其於轉讓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應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係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時為止,否則系爭建物將因上訴人隨時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使系爭建物處於一旦經終止該法律關係即屬無權占有,致有被拆除之危險而嚴重減損系爭建物於社會上之經濟價值及交易上之安全,此情即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所欲避免發生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租賃關係,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既非與系爭土地同屬上訴人所有,亦非由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無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從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非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5,292元部分,依上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