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選任辯護人劉鍾錡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瑋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台大加油站時,見 余彙臻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因林宏瑋與余彙臻間有債務糾紛,即駕車在後尾隨,迨行至臺南市○○區○○里○○路○○○號前(中山高公路)涵洞路段時,為攔下余彙臻處理債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左側不斷逼近余彙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余彙臻不得已而在路旁停車,林宏瑋隨即將車停在余彙臻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並下車拍打余彙臻上開自小客車車窗要求其下車商談,以此方式妨害余彙臻離去。
二、案經余彙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余彙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具結),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可憑,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瑋矢口否認有何逼車使告訴人余彙臻停車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拍打告訴人的車子,我是手指敲告訴人車窗請告訴人下車,我沒有很大力。我沒有要阻擋他離開,我是要請告訴人去警局協商債務,我怕告訴人告我恐嚇,所以我請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云云。辯護人則主張: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亦避不見面,被告在路上偶然發現告訴人,為了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不是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然如果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也是因為被告誤認自己有適法權源。錄影光碟沒有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有逼車行為。
三、被告停車在告訴人車前有一段距離,被告沒有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或是後面,被告站在告訴人車子的左前方,敲打車窗希望告訴人下車談論債務問題,另告訴人車子後面尚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倒車就可以離開,被告沒有任何阻止告訴人離開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斷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在路旁停車,又被告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要求其下車商談,且在告訴人打倒車檔準備倒車離去時,仍一直站在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使得告訴人無法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第37-3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也自承「我慢慢把她逼到旁邊去,她就有停車,她是慢慢往路邊靠後來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證被告確有在公路上以不斷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靠邊停車之行為。
㈡再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結果,其中檔案名稱
「IMG_4546」所示:「畫面左上方出現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影片過程二部白色自小客並排行駛直至影片結束,二台車行駛車道之內容為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機車道上,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汽車道上,兩車距離相當接近,最初在汽車道行駛的汽車整台都在汽車道,但是後來右輪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檔案名稱「IMG_4547」所示:「畫面左上方出現二部白色自小客車並排行駛直至影片結束,過程中二車靠近並排行駛,二台車行駛車道之內容為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機車道上,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汽車道與機車道中間的白色線上,行駛至畫面右側時,左側車輛之右側車輪已跨越汽機車之分向線。」此有本院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不斷逼近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靠邊停車乙節確為真實。㈢至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倒車離去之情事,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拍攝之光碟(檔案名稱「IMG_4496」)結果:「畫面開始為透過駕駛座旁車窗往外拍攝,車子正前方有一輛廠牌為
BMW、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外有一名男子(以下稱甲男)雙手插腰站立在車子左後視鏡後方,並往畫面左邊移動,於04秒時離開畫面,鏡頭隨即往左邊移動,05秒時又拍攝到甲男站在車外(此時有碰碰的聲響),甲男又往畫面右邊移動,於09秒時右手有比一個動作,於10秒時雙手插腰站在左後視鏡旁,12秒至21秒時,鏡頭往左右移動拍攝,甲男仍站在左後視鏡處,21秒時,有聽到車子換檔的聲音,隨即有『嗶嗶』聲,直至25秒『嗶嗶』聲停止,並有車子換檔的聲音(看不出告訴人之車輛有無移動),甲男之位置仍約在駕駛座左前方,並在車旁左右移動,之後走到左後視鏡後方,35秒時甲男的右手有舉起來(但因被車柱擋住看不到做什麼動作),之後甲男將雙手插在褲子口袋中,並站在原處直至錄影結束。影片中雙方均未講話。」此也有本院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可知,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之車窗,同時被告一直站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側接近駕駛座位置,確實不利告訴人駕車離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在道路上高速行駛中,如兩車發生擦撞,可能使駕駛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故意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左側不斷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為避免發生車禍危險不得已而在路旁停車等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公路上駕駛之權利。另被告在告訴人停車後,一直站立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及接近駕駛座位置,使告訴人不易駕車離去,也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及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為追討債務,即率爾以逼車及阻擋告訴人離去方式,妨害告訴人安全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屬可議,且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一時失慮不當所致,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因被告未坦承犯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乙節,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及其所為尚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等情,應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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