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秀鳳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懷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秀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廖秀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27元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655元,且前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通知已全數解繳到院,而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裁定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6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處分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債
務人不應免責,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債務人繳款金額僅為伊債權總額0.5%,伊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付出如何之努力,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4,505,
770元,於僅清償24,982元後即可獲免責裁定,似與公平正義法理有違,故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㈦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部分為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000元及次子每月給予孝親費3,000元,合計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40元、醫療用品費250元、電話費200元,合計9,790元,伊現年71歲、已逾退休年齡,應認無工作能力,已無餘力再清償債務。至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公司)之收入,係伊於105年1月至3、4月間所得,典華公司是每月15日發給上個月薪水、都是給現金,因伊有骨刺無法負擔洗碗工作,已於105年4月自典華公司離職,離職後沒有工作,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4,000元、次子 張則堅 每月給付孝親費3,0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台北西園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債務人及張則堅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80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可認定。債務人雖曾於105年7月4日至105年7月29日此期間於典華公司擔任時薪130元之洗碗計時人員,並於105年7月領取11,115元,有債務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典華公司於106年8月4日所提P.T工作時數及薪資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惟本院考量債務人現已近71歲(00年00月00日生)、前因腰椎間軟骨突出、頸椎退化性疾病而接受手術(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35至36頁),認其所陳因有骨刺無法負擔於典華公司之洗碗工作,故自典華公司離職等語為真實,衡以債務人前開所得僅請領過1次,顯非長期、持續性之給付,故認債務人所領11,115元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不應將之列入審酌債務人免責與否時可處分所得範疇,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應以7,000元(計算式:國民年金4,000元+孝親費3,000元=7,000元)計算為當。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迄今均與張則堅
同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因其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故由張則堅負擔房屋租金,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40元、醫療用品費250元、電話費200元各節,固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購買假牙黏著劑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4頁、第71至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30頁、第44至49頁),然其中伙食費支出9,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現無工作,因應工作所需之伙食費當不致太高,故認聲請人每月伙食費支出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顯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爰予剔除。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聲請免責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8,290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40元+醫療用品費250元+電話費200元=8,290元)。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7,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8,290元後既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不得依此規定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所陳伊於105年1月至3、4月間在典華公司從事
洗碗工作、典華公司係於每月15日發薪水,伊於105年4月自典華公司離職等語(參本院106年7月7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固與典華公司於106年8月4日所提P.T工作時數及薪資證明單記載「姓名:廖秀鳳;工作期間:105.07.04~105.07.29;領薪時間:每月7日起、22日起/共開放4~6天領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有所出入,惟縱認債務人此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等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衡酌債務人僅就伊於典華公司任職期間及領薪之時間點陳報有誤,於其整體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故認債務人前揭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
135條之規定,本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仍屬適當。⒉此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向本院聲請查調債務人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惟債務人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將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北西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92至100頁、第164至17
1頁)提出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4日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清冊提供予各債權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情況並無意見,其僅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是否存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靈骨塔該種有價值財產(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21至128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債務人名下並未持有龍巖公司之商品(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43頁、第160頁),故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開請求調查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