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淵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林淑娟律師被告 曾家成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
謝博雯 律師 劉佳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緣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將其承攬之102年度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另轉包予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甲○○、丙○○(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則分別為逢國公司、金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原以金田公司名義,僱用乙○○在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挖土機助手工作。金田公司於103年4、5月間因資金調度發生狀況,丙○○經與逢國公司協調,由逢國公司為金田公司支付所僱勞工之薪資,日後再從逢國公司應給付予金田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惟金田公司嗣仍因未能給付所僱勞工之薪資,該公司所僱在本案工程施作之勞工乙○○等多人,即因未領得薪資而未繼續在本案工程現場施作,本案工程因而停頓。甲○○為使本案工程得以繼續施作,遂以逢國公司名義,另行邀集原在本案工程施作之勞工重返工程現場施作,並由逢國公司給付薪資,乙○○因而重返工程現場施作。而甲○○為逢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勞工乙○○等人從事工程施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因設備引起之危害,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易因滲水而晃動之移動工作平臺,作為載運勞工及器具設備使用。嗣於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乙○○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左岸臺航浮動碼頭搭乘移動工作平臺,欲前往淡水河河道清理淤泥時,因河水滲入工作平臺,工作平臺失衡,適有快艇經過河道,於河面引起波浪,工作平臺因而大幅晃動,致移動工作平臺上之挖土機突然位移,乙○○因而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脛血管損傷、脛後及脛前動脈損傷、右腳皮膚缺損併肌腱外露及右下肢急性骨髓炎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甲○○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即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坦承其為逢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逢國公司將本案工程轉包給金田公司,本件事故應由金田公司負責,在現場施作之勞工並非逢國公司之員工云云。辯護人則為甲○○辯以:逢國公司已將本案工程交由金田公司承攬,甲○○對本案工程並無指揮監督權,即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且本件事故係因河道上有快艇經過,河面大幅晃動,致移動工作平臺上之挖土機突然位移所致,與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發生事故之工作平臺雖為甲○○所有,然甲○○已出借予丙○○,雙方必曾確認工作平臺無瑕疵,方可能借用等語。
二、經查,乙○○於本案案發時地,於搭乘移動工作平臺過程中,因工作平臺上之挖土機位移,乙○○因而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脛血管損傷、脛前、後動脈損傷、右腳皮膚缺損併肌腱外露及右下肢急性骨髓炎傷害等情,業據乙○○及在場證人 余國 基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甲○○及辯護人之辯詞,本案之爭點為:⒈甲○○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為乙○○之雇主,而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⒉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甲○○是否有過失行為?⒊甲○○如有過失行為,其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一)本案工程係由逢國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轉包予金田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甲○○、丙○○則分別為逢國公司、金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見調偵110號卷第75頁以下),並據甲○○及丙○○分別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條款內容,本案工程施作期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雖均應由金田公司負責。惟查,甲○○就其所稱:因金田公司於103年間4、5月因資金調度發生狀況,由逢國公司代金田公司支付所僱勞工之薪資,日後再從逢國公司應給付予金田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固據其提出丙○○傳真予逢國公司之薪資明細、逢國公司匯款予金田公司所僱勞工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3頁以下)。就此節,丙○○則稱:一開始我有請甲○○的公司幫忙資金調度,但後來因週轉不靈,我跑掉了,員工解散。甲○○自己再去找這些員工,請他們過來談條件。這些員工應該是繼續原來的工作,因後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余國基 於原審證稱:我原先受丙○○僱用,在本案工程從事疏濬工作,丙○○有一段時間無法付錢給我,我就離職;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在本案工程工作,後來逢國公司出面跟我說,希望我過去把工地完成,會付我薪水,我才又去工地做事,我領的錢是甲○○付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89頁)。乙○○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丙○○僱用我在本案工程工作,我是挖土機司機(以下略稱:司機)的助手,都跟著司機一起工作,因為我們領不到薪水,就有一段時間沒有在本案工程工作。後來好像本案工程需要趕工,司機有去協商後,就跟我說要回去本案工程工作,並說現在薪水都是由逢國公司支付,就聽逢國公司的指揮,工地現場有一位綽號「 小巫 」之人,我們的工地都是他在巡,「小巫」一開始好像是在丙○○這邊工作,後來就去逢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10頁)。
衡諸余國基及乙○○僅係受僱在本案工程從事勞動工作,與甲○○及丙○○間應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而故意迴護甲○○或丙○○之必要,且互核渠等上開所述一致,並與丙○○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據此,乙○○原係丙○○以金田公司名義所僱,因丙○○無力給付薪資,乙○○已未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甲○○為使本案工程繼續進行,乃以逢國公司名義,邀集原在本案工程工作之人員返回現場工作,並由逢國公司給付薪資,乙○○因而重返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等情,可以認定。乙○○既因未領得金田公司應發給之薪資,原已多日未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顯見乙○○已無意為金田公司提供勞務,係因甲○○以逢國公司名義,邀集原在本案工程工作之人員返回現場工作,並由逢國公司給付薪資,乙○○方返回本案工程現場工作;雖甲○○邀集勞工返回現場工作之目的,係為繼續進行本案工程,惟丙○○及甲○○均未陳稱甲○○有何經授權以丙○○或金田公司名義,代理邀集上述勞工返回本案工程現場工作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有代理情事,可見係由甲○○以逢國公司名義,另行僱用乙○○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甲○○亦坦承其為逢國公司實際負責人(見他字卷第84頁),則本案事故發生時,乙○○之雇主即為甲○○之事實,可以認定,甲○○及辯護人辯稱:甲○○並非乙○○之雇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余國基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受傷後,我回到岸邊,有用電話通知丙○○,丙○○才趕到現場,因為丙○○還是工地負責人等語。惟此僅係因本案工程原由金田公司承攬,余國基方將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告知丙○○,然此並不影響乙○○係經甲○○僱用,而於案發時,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之事實認定。
(二)甲○○既為乙○○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因設備引起之危害。經查,余國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是一艘拖船拖著移動平臺在河道航行,要前往施工地點,因為移動平臺老舊有漏水,平臺不穩定,有一艘快艇從旁邊經過,側浪過大,導致平臺上的挖土機滑動,乙○○就被挖土機壓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乙○○於原審則證稱:因為移動平臺有漏水,一邊重,一邊輕,平臺輕重失衡就有晃動情形,有一艘快艇從旁邊經過,平臺發生搖晃,挖土機就打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8頁)。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互核余國基及乙○○所述一致,應可採信。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移動平臺有滲水情形,致該平臺輕重失衡,適又有快艇從旁經過,引起側浪,平臺發生搖晃,致在平臺上的挖土機滑動,乙○○因而遭挖土機壓傷等事實,可以認定。依余國基及乙○○之陳述可知,上開移動平臺係用以載運挖土機及工作人員,再由拖船拖往施工地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甲○○即負有提供安全之移動平臺之義務,以確保移動平臺於河道航行過程中,不致因滲水而輕重失衡或搖晃情形。況甲○○於其陳報狀內,亦坦認其為上開移動平臺之所有權人,惟已出借予丙○○(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甲○○尚且為移動平臺之所有權人,對於移動平臺之保養、維護,應無何等窒礙難行之處。因本件事故發生時,乙○○之雇主為甲○○,乙○○並非因丙○○之僱用,而於案發日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已如前述,丙○○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行為(理由詳後述),則甲○○所稱已將移動平臺借予丙○○乙節,即不影響甲○○負有提供安全移動平臺義務之認定。而甲○○既有提供安全移動平臺義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盡其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即至為明確,甲○○之辯護人辯稱:移動平臺並無瑕疵,甲○○無過失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關於行為人之行為與犯罪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方應令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在判斷上易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採「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倘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從「客觀歸責理論」以觀,限於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依余國基及乙○○所述,雖可認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有快艇從旁經過,引起側浪,致平臺搖晃。惟乙○○所搭乘之工作平臺係從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左岸浮動碼頭,進入淡水河河道,該河道為○○○區○○○○道,平日即時有其他船舶、快艇通行,上開工作平臺既用於載運工作設備及人員,通過河道,至預定之工作地點進行工程,則該工作平臺於結構正常及通常使用之狀況下,即應足以適應河道上河流之顛簸及其他船舶經過時所引發之波浪。余國基於原審亦證稱:如該工作平臺並無漏水情事,發生本件事故的機率較低,但因平臺漏水,致平臺傾斜,發生晃動的機會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96頁)。可見上開工作平臺有漏水情形,致平臺之重心失衡而傾斜,而於快艇從旁經過,引起側浪之際,原已傾斜之平臺未能維持穩定而晃動,致工作平臺上之挖土機位移。則工作平臺因漏水而失衡與挖土機位移間,顯具有結果之相當性;依「客觀歸責理論」以觀,甲○○提供易滲水之工作平臺,使工作平臺因滲水失衡,其行為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嗣該風險即因工作平臺不堪快艇引發波浪之沖擊而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挖土機因而位移致乙○○受傷),且快艇從工作平臺旁經過,引起側浪,本即為船舶於河道上通行時,通常會發生之正常狀況,顯然非屬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因此快艇所引起側浪,於本案中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情形。綜上所述,相互勾稽,甲○○提供漏水之工作平臺,使工作平臺因滲水失衡,不堪快艇引發波浪沖擊,致挖土機因而位移,致乙○○因而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脛血管損傷、脛前、後動脈損傷、右腳皮膚缺損併肌腱外露及右下肢急性骨髓炎等傷害,甲○○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甲○○為逢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乙○○於本案事故中所受右下肢之傷勢,雖有顯著機能減損,惟尚未達一肢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此有該醫院106年4月21日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可見乙○○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雖本院未告知甲○○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之罪名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
(二)原審就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剖析各項事證關連,逕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甲○○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甚重,甲○○犯後仍飾詞卸責,尚未與乙○○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甲○○另有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無制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督導之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工作平臺因漏水失衡,不堪快艇引發波浪沖擊,致挖土機位移所致,已如前述。因係工作平臺於航行過程之突發事故,並非於實際施工過程所發生之狀況,縱有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未制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督導之情事,尚難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甲○○此部分之行為,應負何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惟因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逢國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將其承攬之本案工程,另轉包予金田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丙○○為金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提供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23條第1項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同法第32條第1項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丙○○竟疏未注意,僅提供老舊易晃動之移動工作平臺,且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無制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督導。金田公司於103年6月某日起指派乙○○至工程施作地點從事挖土機助手工作,103年9月23日8時許,乙○○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左岸臺航浮動碼頭搭乘移動工作平臺至淡水河河道清理淤泥,因移動工作平臺老舊易晃動,適有遊艇經過,致大幅晃動,使移動工作平臺上之挖土機位移,乙○○因未受過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不知妥適閃躲,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致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送醫治療後,右踝關節無法活動及負重,嚴重減損右腳之機能,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資金調度問題,曾請甲○○的公司幫忙支付金田公司所僱員工的薪資,後來因週轉不靈,我跑掉了,員工解散。是甲○○自己再去找這些員工,回來工地工作等語。經查,丙○○雖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曾稱:我是本工程的工地主任,乙○○是金田公司所僱用云云。其真意應係指金田公司原承攬本案工程,金田公司有僱用乙○○之事實,惟乙○○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受僱於金田公司,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乙○○原係丙○○以金田公司名義所僱,因丙○○無力給付薪資,乙○○已未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甲○○為使本案工程繼續進行,乃以逢國公司名義,邀集原在本案工程工作之人員返回現場工作,並由逢國公司給付薪資,乙○○因而重返本案工程現場工作,本案事故發生時,乙○○之雇主為甲○○等情,已如理由欄貳.三.(一)所述。余國基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受傷後,我回到岸邊,有用電話通知丙○○,丙○○才趕到現場,因為丙○○還是工地負責人等語。惟此僅係因本案工程原由金田公司承攬,余國基方將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告知丙○○,然此並不影響乙○○係經甲○○僱用,而於案發時,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之事實之認定。丙○○縱以金田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縱或曾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未防止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未對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疏失,惟丙○○以金田公司名義所僱用之勞工,原已停止在本案工程現場施工;乙○○並非因丙○○之僱用,因而於案發時在本案工程現場施作,丙○○縱曾僱用乙○○,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何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由丙○○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
三、原審判決所持丙○○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判決之理由未盡相同,惟原審依審理所得,對丙○○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之認定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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