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黃振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告 盧綵瀅 即盧雅惠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104間任職於美妝店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華泰公司)之化妝品資生堂專櫃,常臨時急需資金周轉,供其向總公司調貨,以較低價格購入總公司特惠組裝商品,再拆開散裝去賣,聲稱可賺到價差,希望原告協助周轉讓其賺價差,等到貨賣掉,會將本金還給原告;或要求原告代為刷卡,被告每次借貸皆承諾會早日償還,至今已積欠原告借貸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9,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均自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匯、存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被告以低價購入總公司特惠組裝商品,再拆開散裝賣,賺取價差,並以此搭配幫客戶做臉包療程之牟利行為,於105年5、6月間遭公司發現後以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予以調職懲處。
㈡由美華泰公司函覆法院之被告退貨紀錄可知,被告在105年
3、4月間有大量退貨紀錄、7月及10月亦有退貨紀錄,足證被告確實在105年間以自原告借貸得來的資金去購貨的事實。且被告在104、105年這二年間在美華泰公司的購貨紀錄,其購貨金額高達134萬9,386元,對比被告103年所得62萬8,776元、104年所得63萬1,126元互核,被告在二年間的購貨金額幾乎是被告二年不吃不喝的所得。質言之,除非有原告貸與的資金挹助,否則以被告的年收入資力,顯無可能購入如此鉅額的貨品進行銷售。至總公司即華資妝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107年12月13日之函文,雖避談懲處調職乙事,而僅回覆係「一般性職務(門市)調動」,惟此係因被告當時的主管(嘉義區經理)未將此事上報總公司懲處,改以調職的方式將被告調往其他門市之故。
㈢另被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並非真正,不足
憑信,且由兩造之合照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為男女交往關係:前開對話記錄係被告於偵查庭結束後始檢呈予檢察署,原告於偵查庭時根本無從檢視及抗辯前開對話記錄之真正;嗣後,前開對話記錄即由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原告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雖有提及,然係在未審視過前開對話紀錄之下,僅係為反駁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在刑事聲請再議狀就此有所承認云云,與事實大相徑庭。實務上常見為了訴訟目的捏造LINE通訊軟體訊息做為訴訟上證據,而觀諸前開對話記錄中之用字遣詞、說話語氣均非原告平時所使用,可合理懷疑前開對話記錄係由被告先將他人之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更改為原告姓名(即黃振吉)後,再將系爭對話記錄內容傳至被告手機並截圖,而非由原告親自傳給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原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早已刪除,被告目前手機內僅有留存前開對話記錄截圖,是該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之真實性及可信性顯屬可疑。另前開合照可見兩造站在一前一後,身體毫無任何接觸甚至距離相差幾十公分,根本無從看出兩造有何過從甚密之情,至多僅屬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是前開合照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男女交往關係。
㈣另關於被告辯稱知悉原告胸前有紅痣等私密處特徵,即得認
定兩造間曾為同居男女關係云云,然原告胸前的痣相當明顯,只要當原告POLO衫鈕釦未扣齊時,任何人均可輕易看見,是以,此實難謂為原告私密特徵,被告以此辯稱兩造曾為同居男女關係,要難為採。又縱認兩造間曾有男女交往關係,豈可逕認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借貸款項即屬「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㈤原告雖對被告遲遲未依約還款有疑慮,但基於交情,更擔心
如果袖手旁觀,任令被告與他人發生其他糾紛,恐無法順利從被告身上拿回之前的本金,遂願借3萬元助其度過難關,因此於106年1月13日提領現金3萬2千元,並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然據悉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用於清償該名男子金錢債務,而是不知作何用途,原告深感受騙。至106年7月3日代為刷卡該筆消費款3萬6,000元,並承諾會將款項還給原告係因被告購買名牌包,央求原告代為刷卡,並承諾會將該筆款項還給原告。然被告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積欠借款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3年6月間認識原告,原告見被告年輕貌美,苦苦
追求被告,有原告給被告情書1份及兩造一起出遊的照片2張可稽。附表所示之匯款、刷卡,均是原告為討被告歡心,而贈送被告,被告絕未向原告借貸。且被告知道原告胸前有紅痣,是原告私密處的特徵,可證被告所稱有同居關係,這些錢是原告給的生活費。且兩造103年6月認識交往到106年5月才分手,106年間原告還帶被告去購物。詎原告105年6月13日與他人結婚,105年5月18日長男出生,可證原告104年間就腳踏兩條船,因此原告表示無法娶被告,故以金錢補償。又原告自稱其為元大銀行襄理,專辦放款業務,是原告應深知借貸應立具借據,約定利率、還款期間,為保障債權,通常由債務人覓具保證人,立具本票,或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本件毫無任何借貸書證,原告主張為借款,不足採信。又前債未還,為何103年11月21日至106年7月3日陸續出借金錢,顯不合乎經驗法則。另刷卡買包包部分,此包包為原告與被告分手後,106年6月帶被告到百貨公司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贈送包包給被告。詎原告竟稱是與被告交往之丁姓男子所送,亦與其主張前後不符。
㈢美華泰公司及華資公司函覆結果,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
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未受華資公司懲處。被告會員卡銷售紀錄,次數不多,金額亦少,為正常之消費,顯非因借錢而大量消費。至退貨清單,因公司依正常流程,有進貨,才有退貨。基於商品週轉性,一個商品三個月內未銷售出去就必退貨。即期商品有時效性,日期屆至就必須退貨。退貨單無法證明被告向其借貸。
㈣又一般常情借貸都有訂定清償期,借貸利息,甚至保證人、
保證物品之約定。本件均無上述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前債未還,又陸續出借之理?原告主張違背經驗法則。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存入現金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代為刷卡消費之方式,給付被告總計80萬9,500元(即系爭款項)。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承認收受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信用卡106年7月3日消費明細影本為證,證明確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原告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影本為佐(見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45至57頁),然上開簡訊外觀上,僅在左上方顯示有被告姓名外,並無確切之傳送日期,亦無法直接證明確係兩造間之簡訊訊息。復依內容觀之,不外乎一方主張借錢給他方做生意,沒有與他方交往等語,而他方則否認有借貸,都是一方於交往期間自願給與等語,所有訊息來往未見他方有積極承認借款之情,原告欲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顯有不足。
⒉原告另以被告以較低價格購入總公司特惠組裝商品,再拆開
散裝去賣,賺取價差獲利,並因此遭華資公司懲處調職云云。然被告職務調動,係華資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上開調動係經過被告同意,為一般性職務(門市)調動,有華資公司108年2月19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固稱係因被告當時的主管(嘉義區經理)未將此事上報總公司懲處,總公司才會如此函覆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亦無證據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貨有資金需求一節,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
⒊原告又以被告103年所得62萬8,776元、104年所得63萬1,
126元,依其薪資,無能力於104、105年間在美華泰公司購貨金額達134萬9,386元,如非原告貸與資金抑助,當無可能購入鉅額貨品云云。然依美華泰公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以會員身分消費之總額為134萬9,386元:並於10
5年3月6日退貨金額26萬0,795元,105年4月1日退貨金額14萬0,608元,105年7月25日退貨金額3,097元,10
5年10月5日退貨金額637元,可知扣除退貨之款項後,被告於105至106年間消費總額為94萬4,249元,平均每年消費金額為47萬2,125元【計算式:(1,349,386-260,795-140,608-3,097-637)÷2=47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查被告於103年所得62萬8776元、104年所得63萬1,126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交查字第831號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該卷第21至22頁),尚高於前開平均消費金額。
則依被告收入情形,未必無能力支付上開消費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猶屬無據。況縱被告確有所得無法完全支付消費,而有資金需求情事,然調度資金之管道多元,仍無從以被告有資金需求乙節,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原告雖堅稱兩造並未交往,然如依原告主張從103年11月11
日起第1次借款6萬9,500元以來,被告均未還款,原告仍陸續借款給被告,乃至明知被告已無能力還款情況下,卻還刷卡借款讓被告購買名牌包,實有違常情。此外,除上述簡訊及107年1月16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債務外,系爭款項給付時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長達2年餘,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向被告催討金錢之證明,實與一般債權人積極催討欠款之常情不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尚難令人採信。
⒌縱依被告抗辯及舉證,尚不能認定兩造確曾交往並將系爭款
項贈與給被告,仍不能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合意部分,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之交付予被告,然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附表:
┌─┬───────┬───────┬───────┐│編│日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3年11月11日│6萬9,500元│匯款│├─┼───────┼───────┼───────┤│2│103年11月21日│5萬元│匯款│├─┼───────┼───────┼───────┤│3│104年1月23日│3萬8,000元│存入現金│├─┼───────┼───────┼───────┤│4│104年4月7日│1萬1,000元│存入現金│├─┼───────┼───────┼───────┤│5│104年4月8日│17萬元│匯款│├─┼───────┼───────┼───────┤│6│104年9月2日│20萬元│存入現金│├─┼───────┼───────┼───────┤│7│104年10月1日│20萬元│存入現金│├─┼───────┼───────┼───────┤│8│106年1月13日│3萬元│存入現金│├─┼───────┼───────┼───────┤│9│106年8月8日│5,000元│存入現金│├─┼───────┼───────┼───────┤│10│106年7月3日│3萬6,000元│刷卡消費│├─┴───────┴───────┴───────┤│合計:80萬9,5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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