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48號上訴人 林海輪 (原名: 王海輪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被上訴人巨漢設計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守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巨漢公司承攬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
被上訴人張守端為巨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使伊簽訂系爭合約,於工程估價單中木作工程項目之天花板部分(即A之1、3、4)佯載天花板之材質為矽酸鈣板且使用角木為骨架,致使伊因對天花板板料無專業知識而陷於錯誤,而與巨漢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交付工程款,但其施工時卻私自將客廳、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材質更換為氧化鎂板及輕鋼架,賺取不法差價3萬4800元。嗣後,於99年間,伊配偶向張守端詢問天花板結水珠及滴水情形,張守端意圖隱瞞瑕疵,推稱係天氣潮濕所致。迄至104年4月20日,伊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滲水,經委請專人檢修始發現係因使用氧化鎂板所致。張守端上開所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巨漢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將其詐得之工程款157萬5000元全數返還,並加給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應連帶賠償伊167萬5000元;又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巨漢公司亦無持有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巨漢公司亦應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予伊。又巨漢公司未依約給付構成瑕疵給付,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應賠償伊拆除氧化鎂板改用矽酸鈣板之費用、返還因瑕疵給付減少契約價金後應返還之金額及賠償其損害等共計122萬6350元本息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萬5000元本息;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規定),備位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張守端並未詐騙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亦無詐領工程款之不法行為,無意圖詐領天花板材料差價;系爭工程款中關於天花板部分之工程款僅9萬2050元,僅占系爭工程款總額157萬5000元比例甚小,實無施行詐術向上訴人佯稱要使用矽酸鈣板,實際卻更換為氧化鎂板之方式,詐騙上訴人訂約。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外觀類似,不易分辨,巨漢公司係將天花板施工外包,疏未注意使用之板材是否符合約定,應係疏於確認供送貨之材料所致,並非故意詐欺,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天花板骨架使用角木有易於腐爛之缺點,裝潢上多數改用輕鋼架,縱估價單未將天花板板材及骨架部分別列在不同項目,亦屬失誤所致,並非為隱瞞上訴人而賺取材料差價。巨漢公司疏於確認及監督於履行系爭合約上雖有瑕疵,但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特別規定,於承攬規定之時效消滅而承攬人無庸負瑕疵責任後,亦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已於95年3月完工,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達9年之久,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上訴人巨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2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上訴人與巨漢公司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巨漢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5年3月間完工,結算工程款(含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57萬5000元,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巨漢公司,有系爭合約、95年3月8日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5頁)。
(二)系爭工程於客廳、餐廳、廚房、房間之天花板材質,約定採用矽酸鈣板為材料,即工程估價單所載項次四之A項下之項次1「客餐廳造型矽酸鈣板天花」(金額4萬9000元)、項次3「廚房造型矽酸鈣板天花」(金額6800元)、項次4「房間造型矽酸鈣板天花」(金額3萬6250元),合計9萬2050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張守端在報價單上記載天花板的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木質角料,利用上訴人欠缺專業知識,實際上使用氧化鎂板及輕鋼架,施用詐術而詐騙上訴人與巨漢公司訂立契約及詐取工程款,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若張守端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7萬5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返還157萬5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巨漢公司以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為瑕疵給付,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規定,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應不得再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巨漢公司使用氧化鎂板施作系爭天花板,為不完全給付,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賠償122萬6350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有何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巨漢公司成立系爭合約關係,其主張張守端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萬5000元本息,應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既非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巨漢公司返還157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上訴人主張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隱瞞天
花板要以氧化鎂板施作,而向伊佯稱以矽酸鈣板為材料,施用詐術,致伊受騙而與巨漢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並如數交付工程款,應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天花板部分確係使用氧化鎂板而
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矽酸鈣板等情,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系爭房屋採樣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巨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使用矽酸鈣板無誤。惟巨漢公司施作前開天花板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與合約約定材料不符,其原因存在多種,被上訴人有意隱瞞固屬可能原因,但於合約成立後始決定變更或是於施作時因過失而誤用等原因,亦均有可能,尚難僅因前開不符,即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即有意隱瞞。
⑵系爭天花板工程有爭議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9萬2050元(天
花板工項中之浴室部分,原使用南亞牌塑膠板,嗣改用矽酸鈣版,實際施工亦使用矽酸鈣板,不在此爭點範圍內),占系爭工程款總額157萬5000元之比例約僅5.8%左右,比例甚小;又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配合之下包商 蔡俊興 證稱:94至95年間其施作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材料價差,每坪約100元,施工價格(工資)相同,伊與巨漢公司合作模式,如為矽酸鈣板每坪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7頁),足見氧化鎂板與矽酸鈣板在94、95年間時,其材料價差不大,影響被上訴人之成本支出以系爭工程施作面積而言,僅數千元而已,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會因該等價差而詐騙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況系爭工程包括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拆除工程、泥做工程、水電工程、鋁鐵工程及油漆工程等項目,有工程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2頁),上開工項除天花板使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同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爭執,故除天花板工程款之爭議外,其餘款項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後,上訴人依據契約所給付之工程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巨漢公司既已依合約履行其他部分完成,益見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無施行任何詐術可言,尚難僅因契約之一小部分工程所施作之材料與約定不符,即推認張守端於代表巨漢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時,即有意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騙取系爭工程款157萬5000元。
⑶系爭工程之設計原僅有一維修口設置於浴室之位置,有天花
板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維修口之數量及位置,本係設計師於參考客戶之設計需求後,分析裁量維修口之數量及位置後,經客戶同意而設置。縱除浴室部分其他位置為維修管線亦有設置維修口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在設計上疏未為此設置,如造成上訴人維修上之困難而受有損害,此屬設計不良之債務不履行,尚無僅因浴室天花板裝設矽酸鈣板,設置有維修口,其他裝設氧化鎂板之天花板未設置維修口,即推認被上訴人為隱瞞裝設氧化鎂板之考量。上訴人主觀推測維修口之設置係張守端出於隱瞞其裝設氧化鎂板所為,並無足採。又工程估價單既已標示天花板材料為矽酸鈣板,故矽酸鈣板為兩造約定之材質,為兩造不爭執,至於設計圖面上是否標示天花板材料,不會改變合約約定,上訴人主張設計圖面上未記載材質,是故意隱瞞使用氧化鎂板云云,自難採信。
⑷又天花板工程於工程估價單中固置於木作工程項下,但就支
撐骨架部分並未載明係使用角木或輕鋼架,僅記載板材為矽酸鈣板,至於天花板支架角材部分,則未特別約定材質,自非必使用木材材質施作,否則如列入木作工程項下即須全部以木材施作始符合約定,則其玄關鞋櫃部分,豈非不得使用螺絲釘栓住鞋櫃?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角材材質,則巨漢公司就系爭天花板之角材以鋼材施作,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事。上訴人主張天花板工項係置於木作工程項下,關於角材部分應使用角木而不能使用輕鋼架否則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難認可採。
⑸證人蔡俊興固證述天花板材質由張守端指定,但蔡俊興亦證
稱其並不確定系爭工程是否為其所施工等語,是尚難依憑證人蔡俊興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初,即有事後更換天花板材質之意圖。至於被上訴人自承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確實確認訂購之材料及現實所送之材料與契約相符,亦未監督工班確實施作,完工後亦疏於檢查施工結果是否與契約相符,致系爭工程發生天花板材料誤用氧化鎂板之瑕疵等語,然此自認係屬其所為是否可歸責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構成瑕疵給付,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不足據此自認而推認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有何施行詐術可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前開自認,可推認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可取。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與其成立
系爭合約,確有施行任何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合約係屬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所為既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自無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形成權存在,則其主張其於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巨漢公司無保留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予上訴人,即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部分(即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規定),違反民法第498條規定,不得對巨漢公司主張前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巨漢公司給付,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即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期間延長為5年。又民法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10年。
⒉系爭工程已於95年3月間完工交付,為兩造所未爭執;而上
訴人自承伊係在104年4月23日發現天花板裝設氧化鎂板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距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後,已逾9年,均顯已逾前開民法第498條規定可主張權利之瑕疵發現期間,則上訴人自不得對巨漢公司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之各項請求權甚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而巨漢公司故意
不告知天花板使用不符合約約定材質之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其瑕疵發現期限,應為10年等語。經查:
⑴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參酌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建物之修
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故所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修繕,且該修繕應於修繕之結構體種類有過半始屬重大。室內裝修工程原則上非屬於上開建築物結構之修理或變更,縱有部分結構之修理變更,如未超過各結構總類過半,亦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⑵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上雖記載拆除1/2B牆及1BRC牆(原
審卷(一)第19頁)。經檢視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結構圖,系爭房屋並未使用1B磚牆(磚牆厚度為一塊磚之長度通常約為23公分),故無修繕1B磚牆部分。另拆除之部分為1/2B牆(指磚牆之厚度僅1/2磚長度,通常為11公分),此均為隔間牆,而屬於房屋結構之外牆、分戶牆則未更動,有拆除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36頁),故1/2B牆之拆除,非屬房屋結構之修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亦同此鑑定意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至於系爭工程將長輩房陽台外推、廚房之後陽台外推及配合落地窗、冷氣窗之變更,因陽台外推或變動門窗位置就鋁窗、門組附屬之RC牆(即鋼筋混凝土,reinforceconcreteconstruction,簡稱「RC」),而為部分拆除,該拆除部分則僅有陽台部分及鋁窗門組之周圍,變動幅度甚小,同為承重牆、分戶牆等則未更動已如上述;另泥作工程部分則屬為完成重新隔間而砌牆、門窗填塞框縫及地磚之重新鋪設,此亦有泥水工程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而地板打除部分,並非就為結構體之樓地板進行修建,而是將樓地板上方之地板磁磚鋪面加以更換;均難認為係建築物結構體之重大修繕,而兩造有爭執之系爭天花板工程部分,純屬室內裝修之工程,顯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自均無民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且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應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將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10年,並無理由。
⒋故而,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之時間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
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對巨漢公司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之各項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規定,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工程天花板部分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8
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償、減少報酬之金額及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5年,已如上述。而定作人之上開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或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之各項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天花板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時間,
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00條規定之期間,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巨漢公司賠償,是其此部分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萬5000元本息,備位依據承攬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工程中之拆除牆面及地磚打除及鋁門窗等是否屬房屋主要結構修繕予以鑑定,欲證明系爭工程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核無調查必要。又浴室部分之天花板為矽酸鈣板,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125-126頁),上訴人請求鑑定浴室天花板是否為矽酸鈣板,亦無調查必要。設置維修口之天花板縱較其他位置更能發現天花板材質不同,亦非可推論裝設維修口之位置及數量係出於隱瞞天花板材質所為,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再鑑定,亦屬無必要。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骨架採用輕鋼架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無再鑑定必要。輕鋼架及角木之材質一屬於金屬、一屬於木料,金屬與木料各有特性,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無另為鑑定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高益弘 ,欲證明天花板採用輕鋼架作角材與木材作角材存有價差約4萬多元,及被上訴人除浴室外,在其他部分均未設置維修口,應係怕留有維修口被發現材質不同等語,惟高益弘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顯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聲請訊問係欲聽取其意見,自屬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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