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偽證、妨害自由、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及10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明湖路口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5分許再次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憑佐。
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97年4月12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注射針筒2支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就其97年4月12日、同年月25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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