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原告已合法取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向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共計5,91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備考│├──┼───────┼──────┼──────┼───────┤│1│499,859元│95.9.28│年息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最後繳息日│├──┼──────┼─────┼─────┼─────┼───────┼───────┤│001│丁○○│無│300,000元│88.10.29~│按年息18.25%固│95.9.28│││││循還借用│88.04.29期│定計算,延滯期│││││││滿得繼續延│間以年息20%計│││││││長一年,其│算│││││││後每年屆期││││││││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