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彭文勇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
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桃簡附
民字第1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號前馬路旁,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朝原告吐口水,使原告甚感難堪,兩人
因此互毆,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身體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本來想對刑事判決上訴,但後來想算了,刑事
判決認定伊強暴侮辱部分,係因為原告口水噴到伊臉上,伊
只是想把口水吐掉;傷害部分,則係因原告一直靠近到伊肚
子,伊緊張才把原告推走,原告並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間,對其吐口水及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決被告犯強暴侮辱罪、傷害罪,
分別處罰金6,000元、拘役15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卷)核閱無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
告自陳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影檔案係由其先生所拍攝,
且其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
沒有意見,而審酌本院刑事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記載,被
告係於陳述「我胚」字詞時,同時作出吐口水之動作(見
刑卷第71頁),倘被告係為吐掉原告噴在其臉上之口水,
豈會同時有講話動作,且衡其所述字詞及動作,顯係對原
告為貶抑之意,又被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時,係以手握
拳頭抓緊原告左胸上衣,亦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見刑卷
第73頁),與被告所辯僅為推走原告動作不符,而依被告
緊抓之行為,當足以造成原告左胸之傷害,是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及因被告之
強暴侮辱行為、傷害行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其為
專科畢業、從商、月收入約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
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22至27頁),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年10月7日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8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