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34號原告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博宜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雇主 張明生 之委託,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竟提供不實之受監護人 張阿足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經臺中縣政府92年9月8日府勞福字第0920242014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3年2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原告不服,以本案係靠行業務員 徐雅琪 私自聯絡 張榮冠 取得診斷證明書,交與行政人員提出申請,是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人為業務員徐雅琪,其並不知情,欠缺不法故意,被告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處罰,誠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被告命原告停止營業之處分業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原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聲明已無實益,原告遂於審理中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受雇主張明生之委託,於9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有無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將近十年,人力仲介公司業務之運
作向來由業務人員自行負責承攬接洽申請案,於收齊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資料後,交給公司之行政人員,再由公司之行政人員審核確認資料完備後,方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本件係因業務員徐雅琪受雇主張明生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瞞著原告私自聯絡某一張先生(案發後查證方知其真實姓名為張榮冠)並檢具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交與原告所屬行政人員後,因行政人員無法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依原告運作之流程,於其自行審核認可後,即加蓋原告及專業人員甲○○之印文,逕向被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被告依據台中縣政府92年9月8日府勞福字第092024201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罰鍰30萬元及傳真文件以同法第69條第1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
⒉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僅處罰法人: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0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第八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⑵被告依據靠行之業務員徐雅琪於92年5月13日之陳述「
當初辦理張明生的案件時,公司告訴我可以找一位李先生(事後方知其姓名為張榮冠)辦理,我就將被照顧人的身份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他,請他代為辦理...」,而認定原告受雇主張明生委託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並未協助受監護人就診取得合法診斷證明,而係由業務員委託他人於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就診情形下,取得前述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對其受託辦理業務未盡注意義務,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因管理不當,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云云。
然查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全係徐雅琪個人瞞著原告私下聯絡張榮冠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且原告代表人1個星期僅進公司2次,此有內勤人員 蘇雅淑 、 趙珮吟 可證,對於公司之業務,皆由業務員獨力負責承辦,原告只按件計酬,且原告對於業務員之選任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其規範對象固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然該法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只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法人),按其法意,解釋上當係指處罰違反第40條第8款之行為人,而其行為人可能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身或其從業人員。訴願機關將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將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而僅一律處罰法人,此不僅將法人之性質混淆,無視法人實體之存在,且因此使經營法人之負責人將為大量之職員擔負行政上之責任。⑶且行政法上雖無與刑法相同以明文規定採罪刑法定主義
,但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如欲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方得為之,而法人在法律上具有如自然人般之權利能力,其為獨立之個體,如欲就法人之財產作相當程度之侵害,自亦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28條、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就法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明文規定,除此之外,法人並無須為其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如法律並未就法人與真正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作明文規定,則自不能將其受僱人等自然人之不法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而認法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參之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同理,就業服務法第65條並未明文將從業人員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並規定只處罰法人,由此顯見該條文之處罰客體並不僅限於法人而已,只要是行為人均有可能為處罰客體,則被告之答辯理由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本身條文之規定,是以,其將業務員徐雅琪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條文之規定,其未對被告開立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加以撤銷並不合法,故應當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以撤銷。況刑罰與行政罰皆具有一身專屬性,無論何人違反法律,當由其自行負責,因此,原告並不需為徐雅琪之個人行為負責。
⒊原告已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對於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查一般人力仲介公司之作業流程及與業務員之關係:業
務員係獨立作業,即業務員自行在外尋找客源,並代理仲介公司與雇主簽訂委任契約書,全權處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宜,而其自雇主處收受之酬勞,乃係其自己所得,無須交予仲介公司。嗣業務專員自行私下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備齊,交予仲介公司,而仲介公司內勤人員就該文件形式審查無誤後,即得決行向被告提出申請。再者,原告及原告所屬行政人員在未接觸雇主下,實際上僅能就業務員提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例如發函醫院查證該診斷書是否偽造),又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所開立,其上經該醫療院所審核後於該診斷證明文書上蓋立其印信,以昭公信,就社會上一般之人皆會認為該診斷證明書為真正,並由行政人員決行,蓋原告之印文後依被告規定的程序送件。從而,原告之行政人員就形式審查並無違誤,本即可相信該診斷證明文書之真正。從而,若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不僅係原告,即連被告亦無法辨識其真偽,則若以此論以原告有故意過失,顯為過苛。準此以言,原告實已盡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被告之答辯,顯有違誤。次查仲介公司旗下之業務專員,其等並無底薪,由其等自行在外尋找客源,嗣其等與雇主簽訂完成契約並請雇主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交予公司送件,其性質應較類似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⑵且查原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
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與業務員間之「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與業務員間以合約書為權責之劃分,故徐雅琪應就其過失行為自行負責。
⑶按司法院大法官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之業務人員承攬接洽客戶,按件計酬,原告代表人1星期至多到公司2次,原告幫業務處理後續之服務,原告對業務員之選任均相當注意,而就業務人員之監督亦在訓練時加以叮嚀囑咐,業務員在專業上均應足夠,然如從業人員個人遭受詐騙爭取業績,除非公司之行政人員具有鑑定文書真偽之能力,否則難以發覺並予以防止,是以,就人力仲介公司之制度而言,原告對業務員之監督已盡最大之努力,且原告之行政人員在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的判斷上並無法與專業鑑定人員相提並論,故原告就本案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處分顯然失當,形同行政法上「用大砲(重罰)打小鳥(原告)」之違反比例原則。如此將阻絕一直兢兢業業的優良仲介公司為民服務的機會,且停業處分將造成員工失業、客戶無人為後續服務之窘境,影響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⒋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係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徐雅琪於
訪談記錄中曾述及其經由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聯絡李先生辦理張明生之受監護人張阿足...等語。然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之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僅依原告之從業人員徐雅琪之訪談記錄即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然徐雅琪與本案亦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所言根本為卸責之詞,但被告不僅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僅憑徐雅琪之訪談紀錄即認定原告提供不實管道於徐雅琪使其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處分顯屬輕率且違法,其認定過程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⒌原告之負責人甲○○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將近十年,自是相
當愛惜多年之聲譽,惟由於近年熱心公益活動,對原告所屬公司員工採民主授權的方式:原告業務之運作向來由相當有經驗的業務人員負責承攬接洽申請案,於收齊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資料後,交給原告經驗豐富之行政人員,再由行政人員精確審核確認資料完備,方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原告經營人力仲介之業務近十年來皆以仲介廠工為主要業務,外籍監護工之仲介僅占公司業務量不及一成,且外籍監護工之利潤甚為微薄(需被告核准通過,才向業務人員收取1萬元),且業務人員向雇主所收取辦理外籍監護工之費用皆歸業務員個人所有,原告就此並無利潤可言,而原告在台中地區因經營長久已有一定之知名度,以服務為導向,業務為其次之原則,平日兢兢業業經營才有現今之公司規模,原告平日熱心公益,九二一大地震期間,分發三千個睡袋服務外勞,因此實無須為幾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個案而提供雇主非法之診斷證明為其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自絕生路之可能。
⒍綜上所述,本案實係原告業務員徐雅琪之個人之過失行為
且業務人員徐雅琪隱瞞其過失行為並表示伊有帶客戶到醫院就診,內勤的行政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逕將申請文件,用印後寄到被告。原告在善盡選任及督導責任後,已無須再為其個人之過失行為負責,次查被告亦有過失:當初設計申請表時因設計不良疏未要求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名,故一般公司多由內勤依規定決行後即寄件,且未經宣導,內勤人員曾欲向醫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是否真正時,卻遭醫院人員漫不經心地拒絕;可知原告方面並無可歸責性,自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規定,訂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對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停業處分裁量基準如下:⑴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者:停業1年。⑵其他:停業6個月。
⒉查本案原告接受雇主張明生委任,提供受監護人張阿足之
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招募許可,並經被告91年9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693010號函核發 張君 招募許可在案。惟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1年12月18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756號函函請檢查醫院,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經該院於92年2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確認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足證原告接受委任,提供偽造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業1年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⒊原告接受雇主張明生之委任辦理外勞申請案件,並檢具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於9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招募許可,此有 陳明 生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稽。惟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則原告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招募許可之情事,洵堪認定。本案雇主張明生於臺中縣政府訪談紀錄中指稱,「因不明瞭申請外勞事宜,於是全部委請三陽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徐雅琪辦理,我有將家母的健保卡交給徐雅琪辦理申請外勞專用診斷書。...」「【問:令堂是否曾在中國醫藥學院門診?】答:家母從來沒有在該醫院門診」。原告之從業員徐雅琪於訪談紀錄中亦自承:「當初辦理張明生的案件時,公司告訴我可以找一位李先生辦理,我就將被照顧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他,請他代為辦理...。」。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受監護人並未至指定醫院檢查。另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係經指定合格醫院所開具,自應有該項費用之收據可供查證,顯見原告之職員對於受任之外勞申請案所提供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係於受監護人並未至指定醫院檢查而取得乙節,應有主觀故意。
⒋查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更應深
知雇主聘僱外勞之條件及申請程序,本案原告將其受任之部分業務交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李先生(嗣後方知其姓名張榮冠)辦理,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同法第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因此,本案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委託李先生代辦取得,原告仍應負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原告均未盡監督注意義務,致第三人李先生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並交予原告向被告申辦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故原告自應對第三人李先生之行為負責,毫無疑義。又原告對於構成犯罪(如原告所委任之第三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或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子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復原告對於構成犯罪或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子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⒌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
申請家庭外籍看護監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五業已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三)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原告為專業仲介公司,其職員應知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則對於其職員 徐君 相關業務之執行(包含就受任事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應盡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徐君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原告自應負監督不週之法人責任。另依現行行政法通說,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原告職員之故意既已認定,則原告對於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自應負故意責任。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並經斟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為適當、合理、必要之裁量後,依裁量基準之規定,處原告停業1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說明,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因原處分業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原告原先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欠缺訴之利益,爰變更訴之種類為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40條第4四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9條第1款所規定。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明釋行政罰之行為,其責任意思,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時,仍須有過失為必要。該解釋文但書並特別指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行為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除法規另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外,即推定為有過失,因之,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受罰。
四、查原告受雇主張明生之委託,檢具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8月1日更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張阿足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以91年12月18日職外字第0910053756號函向中國醫藥醫院查證,據該院92年2月5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復,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具等語,足知系爭診斷證明確屬虛偽不實,分別有蓋具原告及其專業人員即原告負責人甲○○印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暨中國醫藥醫院上開復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辦理上開受託事件,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申請招募許可之事實,即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診斷證明固稱不知情等云,是本院於茲須進一步探究者為本件原告公司就上開虛偽診斷證明書之提供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辦事宜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徐
雅琪所承辦,除已據 徐女 在台中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明在卷外(問:張明生先生請三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聘僱外勞手續,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答:有。...。問:當初辦理張明生的案件時,公司告訴我可以找一位李先生辦理,我就將被照顧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他,請他代為辦理,...,這位李先生真正名字是 張冠榮 。),復有原告公司在上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項下載明為原告公司,並經負責人簽章明確之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另據雇主張明生於00年0月00日在台中縣政府勞工局之訪談話筆錄所稱:「...因為不明瞭申請外勞事宜,於是全部委託三陽國際人力仲介公司辦理,我有將家母的健保卡交給徐雅琪辦理申請外勞專用診斷書。...母親從來沒有在該院(中國醫藥醫院)門診。...」足徵原告公司為專業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無疑,其業務代表徐女亦為原告公司之專業從業人員明晰。
㈡而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
定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且對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是故,原告既受委任處理相關專業事項,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本其專業知識履行義務,更應較一般人能注意了解其專業領域常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禁止規範,而不得提供不實之資料,是其注意能力顯難以普通人之注意能力定之。而本件原告從業人員竟違法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持向被告辦理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顯見原告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授權徐女辦理,徐女再交付他人辦理,純屬徐女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公司均不知情等云。然按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同法第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因之,系爭診斷證明既係原告員工徐女委託他人代辦取得,而原告因出具上開申辦申請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即應為適當之選任、指示及必要檢查之監督義務,否則人力仲介專業公司均可不必盡監督義務,概以「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而免責,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將無適用之可能,自非立法本意。
㈢從而,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無論自己或他人轉
交之資料均不能不實,卻未注意因而提供不實資料,即難認無疏失。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前即應就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確實,員工有無帶同雇主之母親至診斷證明書之醫院體檢之事實,予以究明以善盡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未為此圖,致所提供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虛偽,並持向被告申辦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業務,自難解免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之責。亦即原告上開專業上應注意之義務,並不因將受託事項轉委託他人辦理而解免,更應就他人事前之選任、事後之監督,善盡管理監督檢查之責。
五、因而本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目的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與刑事犯罪之處罰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者,尚不相同。故原告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
然迄未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提供不實資料違規之事實,無故意或過失。因之,原告即應推定其對違規提供不實資料有過失,而應受罰。是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暨被告91年6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756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核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一年,尚無不法。
六、綜上,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且對從業人員及職員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所訴委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3年2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