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癸○○視同上訴人乙○○
酉○○未○○辰○○巳○○辛○○寅○○○亥○○視同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壬○○視同上訴人己○○
庚○○申○○卯○○丁○○戊○○甲○○丙○○戌○○午○○被上訴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即編號A面積一九四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面積一0九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亥○○所有;編號C面積一四五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戌○○所有;編號D面積一0九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E面積一一四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寅○○○所有;編號F面積一0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丁○○所有;編號G面積一0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所有;編號H面積二五五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卯○○所有;編號I面積九六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申○○所有;編號J面積九六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午○○所有;編號K面積二九五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辰○○所有;編號L面積三一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酉○○所有;編號M面積一二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辛○○所有;編號N面積六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所有;編號P面積六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庚○○共同取得;編號Q面積一五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所有;編號R面積一二二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巳○○所有;編號S面積二一七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天○○所有;編號T面積二一五二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子○○所有;編號O面積一四0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持分面積二一五二點八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土地編號T,面臨道路寬度僅四點四公尺,而隔鄰編號S土地,面積二一七五點八五平方公尺,比上訴人多約二十三平方公尺,但其面臨道路寬度卻有三十八點四九公尺,比上訴人多約三十四公尺,大約是上訴人之九倍。再者編號R土地,面積一二二二點七八平方公尺,面臨道路寬度也有二十點二九公尺,其面積僅有上訴人之五成六,而其面臨道路寬度卻是上訴人之四點六倍,比上訴人多約十六公尺。
(二)次查編號R、S、T等三筆土地係向同一地主承購而取得所有權,目前分管之土地,上訴人部分,面臨道路寬度即有二十多公尺,而原審所分配編號T土地卻僅有四點四公尺之面寬,以一筆六百五十多坪之土地而言,其分割方法,明顯違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查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九月、上訴人巳○○於六十年五月、天○○於八十一年五月買進,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才訂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尚無分管契約書,既無分管契約書,即無分管位置,則上訴人巳○○、天○○所稱當初購地之價款亦隨分管位置不同而有不同云云,實不足採。
(四)巳○○所檢附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地點係彰化市○○路○段○○○號一間店面,建築面積僅九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建物高度一層樓六M,並非原審現狀圖部分四間店面,面積五一四點七O平方公尺。其合法農舍,按照建物坐落門牌號碼,依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顯然不會坐落在兩筆土地上,而巳○○其他建物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違法建物應不予保護。
(五)查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係就共有土地申請勘界及所需費用共同負擔而約定,其中並無分管契約及分管圖。
(六)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三之一號,面積四公頃多,後因開闢彰興路,被切割成道路東面香山段七七九號,及道路西面香山段九九八號,上訴人在九九八號土地原使用多間店面,但在原審時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讓出面臨道路寬度供其他共有人分配,然七七九號土地上訴人卻受不公平對待。當初分管目地係為取得房屋合法執照,上訴人對分管契約及分管圖毫無所悉,代辦之代書亦未將是項文件交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巳○○、天○○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請依現分管位置分割。即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就S、T部分調整即可。
(二)上訴人子○○所提分割甲案R部分,若依其主張勢必影響巳○○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使其坐落於兩筆土地上,反造成產權不清,而該建物之興建事先並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早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書,後來之所有繼受人皆知悉該分管契約書,並同意受其約束,而分別管理使用,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同意按原分管圖分割系爭土地。今子○○片面改變主意又僅主張變更編號R、S、T部分之範圍,就他共有人部分並無主張做任何變更,顯不合理。若要變更分割方法,應就所有共有人位置作一全盤考量並變更才合理,豈有僅計對共有土地之一部分作考量之理。
(三)按營建法令規定,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須先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主管建築機關才可能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巳○○原興建於R部分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先前興建時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早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此乃不爭之事實。
(四)就子○○所提本案系爭土地迨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才訂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云云,此乃不實之說,因八十五年另立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乃完全依照先前已訂立之舊分管圖再依現有共有人詳加敘述而成,而舊有之分管圖,則依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時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製訂,而該調解書及分管契約書一直以來皆受現共有人完全遵守。更何況上訴人子○○亦是該調解書及分管契約書之事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乙案分割方案圖、使用執照、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調解書、市公所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視同上訴人亥○○、乙○○、辛○○方面:請求依原分管圖即乙案判決分割。
丁、視同上訴人酉○○、未○○、辰○○、寅○○○、己○○、庚○○、申○○、卯○○、丁○○、戊○○、甲○○、丙○○、戌○○、午○○方面(下稱視同上訴人酉○○等十四人):
視同上訴人酉○○等十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請求依共有人多數意見按原分管位置圖分割。
三、證據:無。
己、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共有土地,並繪製甲案複丈成果圖及巳○○建物在甲、乙案之套圖到院。
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酉○○等十四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七七九號土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巳○○、天○○、亥○○、乙○○、辛○○等人不爭執,而其餘視同上訴人酉○○等十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即無從斟酌其意見,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三之一號之共有土地,面積四公頃多,後因開闢彰興路,被切割成道路東面香山段七七九號土地,及道路西面香山段九九八號土地,系爭土地(即七七九號土地)現況為如九十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按其分管位置或建有地上房屋占有使用,其中編號M部分為上訴人巳○○建有二層鐵架加強磚造建物,其右側編號S土地地勢較低,現為上訴人天○○占有種植蕃石榴果樹,最東側編號T土地為上訴人子○○填土後,放置挖土機占有使用中,有九十年九月四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原法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兩造原分管契約所約定占有之土地範圍約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所示,並有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斟酌:
(一)兩造八十五年間所立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乃共有人完全依照先前已訂立之舊分管圖,再依現有共有人詳加敘述而成,而舊有之分管圖,則依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時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製訂,而該調解書及分管契約書一直以來皆受現共有人完全遵守,此為上訴人子○○所不爭,並有調解書所附平面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子○○當時亦是該調解書及分管契約書之事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既訂有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多年來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維持現狀,為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參酌共有人分管位置、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願,依前述裁判要旨,本院認採用如附圖乙案即現占有位置為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二)原判決分割方案就S、T部分修正後即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大體上係按共有人原先分管位置而為分割,該方案分割方法(除S、T部分外),已得上訴人庚○○及己○○、甲○○及丙○○於原審之同意,有同意書二紙附卷得佐(見原審卷㈠二九二、二九三頁),並符合上訴人庚○○及己○○間、甲○○及丙○○間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尊重當事人意思;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點二五公頃之限制。本件除上訴人甲○○、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共有權外,其餘共有人取得共有權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分割後之宗數並未有所增加;且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上訴人甲○○、丙○○二人維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自無分割筆數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參之前揭規定,附圖乙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固有未達0點二五公頃者,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規定無違,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自為可採。
四、原審之分割方法,就上訴人子○○分得編號T部分土地所面臨之彰興路寬過於狹小,而天○○編號S部分土地面臨道路過寬,有失公允,即上訴人持分換算面積二一五二點八0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二千分之一比例尺量測長度,分割後取得土地編號T,面臨道路寬度僅約四點四公尺,而隔鄰編號S天○○取得之土地,面積二一七五點八五平方公尺,比上訴人多約二十三平方公尺,但其面臨道路寬度卻有約三十八點四九公尺,且比原先兩造分管契約書天○○所分管位置所面臨彰興路寬二十四公尺,多約十四點四九公尺,原判決此部分分割難謂允洽,自應調整如附圖乙案之面寬予以分割,使上訴人子○○有較大出入道路寬度,以示公平。
五、雖上訴人子○○提出甲案分割方法,請求將編號R、S、T等三筆土地面臨彰興路寬依序調整為十五點一八公尺、二十四公尺、二十四公尺寬度,其餘共有人分配得土地仍照舊如原判決所示,惟該甲案分割結果,R、S土地間之分割線與道路成斜線,若依其主張勢必影響R部分巳○○原先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且該建物占用S土地甚多,其坐落於R、S兩筆土地上,反造成產權不清,此有本院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建物現況圖套繪在附圖甲案圖示即明,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彰地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套圖二件可證,而該部分合法建物之興建事先並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嗣雖有增建,巳○○仍在分管位置內建築,有上訴人巳○○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彰化市公所函、設計圖、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查,上訴人天○○亦贊同乙案分割。倘依甲案分割則該建物占用天○○現分得土地甚多,將來必須拆除至為不妥。是上訴人提出之甲案為不可採。系爭土地早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書,約定後來之所有繼受人皆知悉該分管契約書,並同意受其約束,而分別管理使用,自以該現分管位置之分割乙案為可採。是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復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共有物,附圖甲案有損部分共有人利益,非可採。本件到場之共有人多數請求依分管現況即乙案方法為分割,既符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規定,且分配於兩造符合經濟效用,為公平妥適,上訴人巳○○等人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彰化市○○段○○○號土地採取之分割方法,使上訴人子○○分得部分面臨道路寬過狹,有損其利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B┌──────────────────────────────────────┐│附表:系爭第七七九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丑○○│3126\46624│├──┼─────────┼─────────────────────────┤│2│乙○○│998\46624│├──┼─────────┼─────────────────────────┤│3│子○○│3456\46624│├──┼─────────┼─────────────────────────┤│4│酉○○│5000\46624│├──┼─────────┼─────────────────────────┤│5│未○○│2450\46624│├──┼─────────┼─────────────────────────┤│6│辰○○│4750\46624│├──┼─────────┼─────────────────────────┤│7│巳○○│1963\46624│├──┼─────────┼─────────────────────────┤│8│辛○○│1997\46624│├──┼─────────┼─────────────────────────┤│9│寅○○○│1842\46624│├──┼─────────┼─────────────────────────┤││亥○○│1764\46624│├──┼─────────┼─────────────────────────┤││天○○│3493\46624│├──┼─────────┼─────────────────────────┤││己○○│499\46624│├──┼─────────┼─────────────────────────┤││庚○○│499\46624│├──┼─────────┼─────────────────────────┤││申○○│1556\46624│├──┼─────────┼─────────────────────────┤││卯○○│4106\46624│├──┼─────────┼─────────────────────────┤││丁○○│3473\93248│├──┼─────────┼─────────────────────────┤││戊○○│3473\93248│├──┼─────────┼─────────────────────────┤││甲○○│588\46624│├──┼─────────┼─────────────────────────┤││丙○○│1176\46624│├──┼─────────┼─────────────────────────┤││戌○○│2333\46624│├──┼─────────┼─────────────────────────┤││午○○│1555\46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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