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丙○○住處。當日中午丙○○之友人 胡洲旭 打電話至丙○○處,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託丙○○介紹賣主。在旁之乙○○得知上情,乃由乙○○在丙○○家中,撥打甲○○(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駁回甲○○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至丙○○住處,與乙○○、丙○○共同謀議,欲以每錢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洲旭牟利,以賺取差價二千元,並由乙○○、丙○○各分得其中五百元(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以每錢二千元價格購得)。胡洲旭旋又打電話至丙○○家詢問價格,並告知其在南投市○○路○○○號南鄉保齡球館。乙○○即告知胡洲旭聯絡之結果及價格為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四千元。胡洲旭應允,乙○○即告知馬上與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南鄉保齡球館予胡洲旭。同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甲○○即駕駛上開S五-五六四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南鄉保齡球館。三人抵達南鄉保齡球館旁停車場,尚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洲旭時,即因巡邏警員發現其等行動有異,趨前盤查發現上情,致甲○○等人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含袋毛重約一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四公克,已執行沒收銷燬畢),甲○○所有供秤重分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一個(另扣得塑膠分裝袋、海洛因、玻璃吸食器則與本案乙○○、丙○○犯罪無關)。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與甲○○一同前往南鄉保齡球館,甲○○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等情固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是日其等僅係搭便車要去打保齡球云云。
二、然查:㈠①被告乙○○已於偵訊供述:「(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是誰的﹖)甲○○
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點多我到丙○○家,剛好丙○○的朋友打電話,就叫我打電話聯絡甲○○,因為丙○○曾經陪我去跟甲○○買過安非他命,我就在丙○○的家打甲○○行動電話,丙○○家電話是三二五三○六,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聯絡上後,胡洲旭又有打電話來問。我跟他講有,就約在南鄉保齡球館交貨,一錢四仟元,甲○○拿叄仟元,我與丙○○各得伍佰元。後來甲○○就載我們到去那邊。胡洲旭還沒來,我們就被警察查獲。」(見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十五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亦供述「(你如何跟甲○○說﹖)我跟他講人家要安非他命,他說好,他說一錢肆仟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亦供承「差不多下午二點左右,二通都是我打的,我跟甲○○講說胡洲旭要一錢安非他命,第二通是跟他約地點。」(分別詳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三十四、四十頁起),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述:丙○○告訴伊說胡洲旭要一錢安非他命,伊介紹予甲○○,伊與甲○○聯絡後為價格四千元,伊在警訊、偵訊確實有供述要各分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起),是被告乙○○已明白供承與丙○○、甲○○共同欲以每錢價格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洲旭,伊及丙○○各可因此分得五百元。②被告乙○○辯稱於偵訊係因看不懂國字始會供承販賣毒品,於本院前審辯稱伊聽
不懂國語云云,然經勘驗本案卷附偵訊錄音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偵訊均經檢察官以國語詢問之,被告乙○○亦均以國語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卷內已無其餘偵訊錄音留存,又經調閱甲○○卷,案經確定執行,亦無任何錄音帶留存。),本院準備程序同以國語詢問被告乙○○,被告乙○○應答亦無任何窒礙之處,被告乙○○又辯稱伊看不懂國字云云,然被告乙○○並非智障或低能,伊並自承自中興國中畢業,既能自國中畢業,豈會看不懂國字,所謂聽不懂國語、看不懂國字云云顯均係畏罪狡辯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又或辯稱伊因太緊張,或辯稱 因伊 年輕識淺,初上法庭,未聽清楚,誤解檢察官意思,竟莫名其妙回答「有」云云,然被告乙○○於偵訊、原審並非僅回答「有」一字,而係詳述共同販毒之始末及預定分配之金額,有前揭偵訊、原審筆錄可參,販賣毒品為道德與國法所不容,且刑責甚重,此為常人共識,被告乙○○心智正常,如僅係搭便車去打保齡球,縱緊張,亦不可能於偵訊杜撰編造上揭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詞以自攬刑責,其於本院前審亦稱「我只單純介紹」(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六頁),豈係僅要打保齡球,其偵訊供述符合真實當無疑義,不容被告乙○○任意翻異。
③被告乙○○辯稱伊於警訊遭警員以拳頭捶打胸部十幾下刑求云云,經查關於被告
乙○○方面之警訊筆錄係記載「今日下午十二時多,我到丙○○家裡(貨櫃屋)恰遇丙○○的朋友說需要安非他命,丙○○要我連絡甲○○,所以我就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當連絡上甲○○並要求其到丙○○家裡載我們,大約一分多鐘,甲○○駕駛那部S五-五六四九號自小客車,就到丙○○家,載著我與丙○○要到南鄉保齡球館那裡交易,結果在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就被貴分局查獲。」、「我及丙○○在其家裡就商量清楚,我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錢新台幣叄仟元,轉賣給 胡仔 一錢新台幣肆仟元,從中賺取一仟元利潤兩人平分,各得五佰元。」、「這次因胡仔就在南鄉打電玩,所以我與甲○○才約○○○鄉○○○○道交給胡仔。」(偵字第一0八六卷第四頁起),與被告乙○○偵訊供承主要情節並無不符,經本審函調此部分警訊錄音帶,因時間過久並未留存,有南投分局函可參,是固已無從勘驗警訊錄音,然人體胸部皮膚脂肪層較薄,內又緊鄰肋骨,以拳頭捶打人體胸部,衡情必會留下瘀血瘀青之痕跡,警員豈可能不畏刑責,竟以如此粗糙方式毆打刑求被告,且必係於被告不肯坦認犯行時,警員始或有刑求之可能,然何以被告乙○○於偵訊、原審未遭刑求狀況下,竟同亦坦認犯案,本院認被告乙○○所述遭警員刑求云云,與事理尚有不符,然本案已有被告乙○○於偵訊、原審供述可證,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亦坦認犯行,復有甲○○、胡洲旭供述可參(均詳后),事證已至臻明確,縱排除被告乙○○警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至足認定被告乙○○犯行,從而本審不以被告乙○○警訊筆錄作為本案事證。
④又被告乙○○上述偵訊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
㈡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警訊供述:「(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四時
三十分在南投市南鄉保齡球館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塑膠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磅砰等是何人所有,在該處許何事?)那些毒品及磅秤等物品,都是甲○○所有,我們到該處是要拿安非他命給朋友胡洲旭。」、「其(胡洲旭)連絡我問向何人可購得,我再問乙○○,乙○○表示可向其朋友甲○○身上購買,胡洲旭表示要購買一錢重之安非他命,並告知我如果有的話,其在南投市南鄉保齡球館等,所以乙○○就連絡甲○○,甲○○同意後,就帶著右述警方查獲的毒品,駕駛S五-五六四九號自小客車到我家附近載我及乙○○一起前往南鄉保齡球館,欲將安非他命賣給胡洲旭,但我們剛到達保齡球館下正欲下車時,就被警方查獲了。」、「甲○○以新台幣肆仟元賣一錢重之安非他命給胡洲旭,我與乙○○可各得新台幣伍佰元之代價。」(見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十四頁),移送檢察署後,亦供述: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分裝袋、玻璃管、電子磅砰等物是甲○○的,係在甲○○之小客車上查獲的。甲○○要拿安非他命給胡洲旭,要以一錢安非他命四千元代價賣給胡洲旭。且因伊把胡洲旭介紹給甲○○,伊可得五百元之代價。並供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大約快一點左右,胡洲旭打電話到我家看我能不能介紹拿得到安非他命的人給他,剛好乙○○在那邊,乙○○就打電話給甲○○。後來就約在南鄉那邊。甲○○就開車過來載我們。甲○○在車上跟我們講說幫他介紹會伍佰元給我們每人。胡洲旭只有在快一點時打電話來告訴我們他只要一錢。如果有的話,他要在南鄉等。」(見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在本院前審亦供承「我只知道約在保齡球館,買主沒有來,警察就來了」。被告丙○○亦明白供述與被告乙○○、甲○○欲以一錢四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胡洲旭,並由伊及被告乙○○各分得五百元。
②被告丙○○於本審辯稱因甲○○要去打保齡球,伊無聊始會一同前往,並未販毒
,偵訊筆錄係因第一次被抓,因緊張始會供承犯案云云,然被告丙○○已坦承於偵訊有為上該供述(本審卷第六十五頁),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被告丙○○自有認識,如僅係搭便車打保齡球,自可據實以告,不可能竟杜撰販毒牟利詳情以自攬刑責,所辯無可憑採。
③又被告丙○○上述警訊、偵訊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㈢①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警訊時供述:「因我朋友乙○○今(十)日十三
時五十分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詢問我是不是有毒品,他的朋友需要毒品施用,要我至南投市○○里○○路載他,我到達後便見到乙○○及丙○○在旁等候,此時乙○○問我毒品之價格為何,我說安非他命壹錢四仟,海洛因半錢二千元。乙○○知道價格後向我說,丙○○之朋友胡洲旭需要壹錢之安非他命,我便駕車載他們二人至南投南鄉保齡球館,準備與胡洲旭交易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但我們三人到達南鄉保齡球館欲入內交易毒品,就被警方查獲。」、「我平常販售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次都可獲得伍佰元至壹仟元之利益。」(見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十頁)、「我曾販售乙○○海洛因二次,安非他命三次,每次都以壹仟元及叄仟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同上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乙○○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買一錢安非他命,伊一錢安非他命要賣四千元,查扣的二包安非他命就是要賣胡洲旭(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乙○○)有打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有糖仔嗎?有人要,我說有,我問他在哪兒,他說在被告丙○○家,我過去,被告乙○○打電話給證人胡洲旭聯絡說證人胡洲旭要一錢,問他他說在保齡球館,被告乙○○、丙○○和我拿過去被抓。」、「(毒品何來?)我台中買的,我買半兩,...一萬元買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證人甲○○明確證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欲以一錢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予胡洲旭,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錢二千元之價格買入(證人甲○○偵訊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其警訊證述固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②證人甲○○於本審翻異前詞,稱被告二人案發日僅係搭便車要去打保齡球,並未
販毒云云,然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明白指述被告二人犯行,此部分屬向法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無疑義,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自非證人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訊指述不符者,該警訊指述即必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同亦指述被告二人犯行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二人於偵訊坦認之共同攜毒赴約販賣之案情主要情節亦至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供認有介紹情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六頁),本院認甲○○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二人未曾指述與甲○○前有何夙怨積恨(此並詳原審卷一一四頁、本院前審卷七十六頁),指述被告二人共同販毒犯行並未能稍減甲○○刑責,實無設詞搆陷之必要,是本院認甲○○不利於被告之警訊、偵訊、原審指述除具證據能力外(此並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並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證人胡洲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朋友拜 託伊 買安
非他命,伊在南鄉保齡球館裡面打公共電話給丙○○。乙○○有打電話說 拜託伊 作證說不是他賣的(見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伊在南鄉保齡球館內打電話給丙○○,該次經過介紹認識乙○○,伊向丙○○等表示要買安非他命。要買一錢,詳細價格不認得,約三、四千元,後來是乙○○打電話向伊確認約定在南鄉保齡球館交易,但伊在保齡球館內,尚未與甲○○、乙○○、丙○○見面接觸,他們就被警察抓了(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打電話給丙○○買一錢安非他命。丙○○說要問朋友。叫伊等一下再打過去。伊再打過去時,有問價格,丙○○說已聯絡到了,一錢四千元,當天接洽要買安非他命的過程還有伊不認識的人跟伊講電話,有可能就是被告乙○○,伊表示人在保齡球館,丙○○說要與朋友一起馬上過來,沒有約定時間沒有說是誰(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述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打電話給丙○○說要拿糖仔(即買安非他命)。丙○○說沒有辦法,叫伊十五分鐘後再打去。伊再打過去,丙○○接後就由別人接,對方說要多少,伊說要一錢,價錢是三、四千元,確實價格忘了。說要拿到伊所在之南鄉保齡球館,伊等一下午,後來聽說被抓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是證人胡洲旭已證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確有打電話至丙○○住處商洽購買安非他命。而胡洲旭固曾表示購買安非他命一錢約三、四千元,然亦表示詳細價格不記得了,惟由前揭被告二人偵訊供述及甲○○證述仍可確認為一錢四千元。又證人胡洲旭就是日是否經介紹認識被告乙○○一節證詞固稍見齟齬(或稱是日經介紹認識被告乙○○,或稱其於電話中亦有與不認識人接洽購買),且於偵訊亦曾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未打電話至丙○○云云(偵卷第一二八頁),然被告乙○○既曾拜託證人胡洲旭不要指證伊,被告丙○○亦原係證人胡洲旭友人,則證人胡洲旭難免或有廻護之意,胡洲旭原不認識被告乙○○,且亦係打電話至被告丙○○住處購毒,是證人胡洲旭證述有不認識的人與伊電話中談販毒之事,亦符合情理,證人胡洲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偵訊亦隨即供述「因為我也是介紹人,也是朋友 黃基財 拜託我購買的。」、「(你用那一支電話打給丙○○﹖)南鄉保齡球館裏面的公共電話。」,是偵訊所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未打電話至丙○○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案由上揭眾多事證已至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與證人胡洲旭電話中洽談販毒之事,尚無從以上揭細微末節之不符處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胡洲旭偵訊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其警訊證述固屬亦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而於法院之證述則屬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更無疑義。)㈤按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
持有毒品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行為,避免毒品曝光遭查獲,實無無端攜出毒品之理,被告二人僅因胡洲旭電話聯絡,即甘冒遭警臨檢查獲之危險,不辭辛苦偕同甲○○攜毒赴約,謂無牟利意圖,何人能信,況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毒品何來?)我台中買的,我買半兩,...一萬元買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是甲○○所欲販賣予胡洲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錢二千元之價格買入,已可認定,而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錢,在南投市皇家商務旅館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本件胡洲旭係與被告談妥以一錢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本案交易如完成,賣方所得盈利為二千元,其中甲○○可獲利一千元,被告二人則各分得五百元,是可認定被告具有牟利意圖。
㈥此外,並有甲○○車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三九二五號檢驗通知單附甲○○案卷可憑。
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丙○○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共同
謀議以甲○○前以每錢二千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錢四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胡洲旭,由被告二人各分得五百元。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所為賣予他們一錢四千元之證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沒有講價格,乙○○說有人要買,伊說伊沒有賣。乙○○要伊去乙○○處,伊即開車過去,到達時,乙○○就上車,說要去保齡館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係伊與胡洲旭講電話,被告二人沒有抽成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
三六、三七頁),均與前揭眾多明確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甲○○案確定判決雖未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共犯,然本院認事用法自不受此拘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或賣出,本件被告二人係與甲○○共謀,由甲○○提供其以每錢二千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四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胡洲旭,被告二人各分得五百元,並由被告二人與胡洲旭約定交易之價格、地點,顯係以自己販賣圖利之意思,並已實施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本件毒品之販賣,因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得逞。核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成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全部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並未變更,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二人與甲○○間,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甲○○於完成毒品交易前,即遭警查獲,致未能得逞,屬障礙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本案被告前無販毒犯行,所圖者亦僅係區區各五百元,應係胡洲旭電話聯絡後,二人貪圖一時近利失慮犯案,與毒販為牟暴利散佈販賣大量毒品殘害眾生者尚有區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既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已非妥適;㈡被告二人係以自己販賣毒品圖利之意思,事前與甲○○共
謀,並實施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審認係幫助犯,自有違誤;㈢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屬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係被告二人被動受胡洲旭之要求,才起意圖利販賣,所圖得之利益亦僅五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含袋毛重約一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四公克)及殘留於扣案電子磅秤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然經本院調閱甲○○案卷,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投檢雲執明字第九八五三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畢,既已不存在,已失物之性質,是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依法應沒收之違禁物,如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又甲○○利用扣案電子磅秤秤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一個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乙○○、丙○○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洲旭具有共同犯意,是甲○○另經警查獲之分裝袋十個,應屬甲○○個人預備供其他販賣毒品犯罪使用,與被告無涉,又另扣案之吸食器、海洛因等物,亦與本案被告二人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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