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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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負責
STN廠現場製造人員控管及生產排程之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則負責STN廠爐溫打點工作,但上訴人就此業務並不具專業證照,被上訴人亦未曾提供任何訓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專業訓練,即由上訴人負責TN廠、STN廠、CSTN廠、CF廠之爐溫打點工作。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由公司人事課長以口頭片面告知解僱上訴人,卻未告知解僱原因為何,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並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申請協調後,被上訴人始以書面告知上訴人遭解僱原因,乃係上訴人篡改及偽造CF廠之爐溫打點數據。然上訴人並無篡改及偽造CF廠之爐溫打點數據,而以不實文件呈核之情事,且上訴人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未經預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拒絕上訴人前往上班,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紀錄表之真正,且大門監視器所紀錄時間與爐溫不
一定相同,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是否與上訴人所製作之原始資料相符,尚有可疑。
㈡證人 柳聖賢 等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庫之紀錄表電子檔案是否一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紀錄表有修改過。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證人 陳俊男 、 黃龍生 、柳聖賢及 林冠華 等人之證言,即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守則第六章第九條第八款所定偽造、變造公司文書,應予解僱之事由,惟查:
㈠證人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
㈡再者,證人等亦均僅稱查覺有異,查核後確有不符等語,惟證人等如
何判別上訴人所製文書有異或有不符,其判斷標準為何,證人等均未說明,然原判決僅據證人等所為不明確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嫌率斷。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將九十二年八月份之機台溫度打點紀錄表(
下稱打點紀錄表)充為同年十月份之打點紀錄表,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中「應誠實履行」之義務,惟: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九十二年八月份及十月份之打點紀錄表,其上
僅載有二條溫度曲線,惟正確之打點紀錄表上,應載有三條溫度曲線,此觀上訴人所提呈同年十月份之打點紀錄表可明,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被上訴人提呈被證一及被證二之打點紀錄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製作,即有可疑,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而上揭打點紀錄表既有可疑被上訴人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偽造紀錄云云,亦顯不足採信。
㈡再者,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登載不實之舉,應無法僅
以紀錄表所示曲線是否相近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蓋系爭打點紀錄表,其縱座標設計為二五度,在紙上之實際高度為十一點二公分,則機台溫度縱使有一度之差距,在座標上亦僅有0.0四四八公分之落差,該極為微小之差距,更受限於顯示器解析度之限制,無法以肉眼判斷其曲線是否相同,是縱認被上訴人所提打點紀錄表顯示之曲線,以肉眼觀之極為相近,亦難遽謂上訴人有何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自將該曲線還原為其所代表之數據資料,始得以正確斷定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行為,是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將原始文件及電子檔案提出,並將之轉換為數據資料,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㈢另上訴人確曾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打點紀錄表予被上訴人,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僅主張上訴人係以同年八月份之打點紀錄表充作十月份之打點紀錄表等語,惟據上訴人所了解,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所製成之打點紀錄內容,技術上並無法予以更改變動,即上訴人並無法將九十二年八月份之打點紀錄表之製表日期更改為十月份之日期,由此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偽造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打點紀錄云云,顯無足採信,而系爭打點紀錄表內容既然無法更改或變造,則上訴人所製呈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十月份打點紀錄表即應屬真正,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應誠實履行」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五)、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時,於電腦呈現之
打點紀錄表內容,其存取人係 陳雅雯 ,懇請鈞院於勘驗筆錄第三點勘驗之結果第㈣點予以補充記載。又依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結果所示,其製表日期為八月二十六日(DC1、DC2、DC3、DC10)、二十七日(DC4、DC5、DC6)、二十八日(DC7)及二十九日(DC11、DC12),與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示時間均為九月份,時間紀錄均不相同,且勘驗現場之打點紀錄表內容所示乃均呈現三條曲線,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林冠華、陳俊男及 李大誠 等人一再處理,其結果亦均呈現三條曲線,此亦與被上訴人上述被證一之曲線圖僅存二條曲線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上述被證一之打點紀錄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製作,確有可疑,而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龍生、柳聖賢、林冠華及陳俊男等人據該非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指稱上訴人有偽造文書、違反勞動契約云云,實有未洽。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爐溫打點紀錄表,以取消「物件群組」之方式,雖可以更改數據欄之內容,惟取消「物件群組」後,並不代表必然有人變動其內容數據,且縱認該內容業已遭人變動,惟究係何人予以變更,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為,因將該資料上傳被上訴人公司電腦之人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仍主張係上訴人所為,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詳盡舉證之責。
(六)、據證人林冠華於原審證稱:「任何的資料檔案都需要經過事務小姐將檔
案資料收集後,放置公司的資料庫,在我們公司資料庫上只能看到最後上傳人的IP名稱,也就是說在資料庫上只能看到事務小姐的IP名稱,因為原告資料都是交給事務小姐上傳的,所以看不到原告個人專屬的IP密碼,事務小姐的姓名叫做 何美宏 ,目前仍在公司」,而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資料之電子檔最後存取人則為證人陳雅雯,則系爭資料電子檔於上傳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庫,至少歷經二位事務人員之手,則可更改變動系爭資料電子檔內容者,尚非僅上訴人一人,倘被上訴人主張確係上訴人偽造系爭資料云云,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原始資料,因上訴人未辦理交接,
是未留存於公司內等語,惟證人黃龍生既聲稱於簽核十月份之紀錄表時,即已發現文件內容有偽造之問題存在,何以仍將該問題文件交予上訴人,任由上訴人處置,而被上訴人竟未做任何防範保全之措施,是證人黃龍生證言及被上訴人抗辯,實與常理有違,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強制休假,其後並拒絕上訴人進入公司,是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帶走何資料,而上訴人送簽之原始文件確實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內,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文件,否則,應依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八)、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負責STN廠現場製造人員控管及生產排程之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則負責爐溫打點紀錄表之製作,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解僱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係操作測量溫度之機器,實際測
量機台爐內之溫度,並將所測得之溫度曲線圖及數據,製作爐溫打點紀錄表,再呈被上訴人用以判斷產品製程是否正常,而前開工作並無須特殊技能,亦非須經專業認證始得操作。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就其執掌之CF廠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打
點紀錄表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前開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測量機台爐溫之時點,上訴人並不在CF廠內。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覺後,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陳俊
男等人所謂「查核不符」之證詞,係屬不明;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打點紀錄表僅載二條溫度曲線;㈢溫度曲線相似係顯示器解析度之限制所致;㈣打點紀錄表內容無法更改變動云云。惟查:
㈠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僱前,兩造即對打點紀錄表曲線圖相同之情形,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並予上訴人解釋之機會。經查:
①就上訴人所製作之打點紀錄表,出現曲線圖相同之情形,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陳俊男發現,而向證人即被上訴人製造部處長黃龍生報告後,證人黃龍生即指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柳聖賢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確認上訴人所製作之打點紀錄表,確有曲線圖完全相同之不合理情形,即由證人黃龍生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林冠華,請上訴人就該項不合理之相同溫度曲線圖,提出解釋,此經證人陳俊男、柳聖賢、黃龍生、林冠華於原審結證在卷足核。
②是就系爭打點紀錄表曲線圖完全相同之爭議,被上訴人並非於訴訟
後始為主張,亦非於解僱上訴人後始提出,而係於解僱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就是項情形提出質疑,且予上訴人加以解釋之機會,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如被證一、二所示曲線圖相同之打點紀錄表,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而確為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就前開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㈡於上訴人遭解僱前,上訴人就曲線圖相同之打點紀錄表,並不否認均為其所製作:
①於上訴人遭解僱之前,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即證人黃龍生、林冠華,
請上訴人就打點紀錄表溫度曲線圖相同之情形,提出解釋。上訴人於解釋時,並非謂該溫度曲線圖相同之打點紀錄表均非渠所製作,亦非謂該溫度曲線圖相同之打點紀錄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承認該曲線圖完全相同之打點紀錄表為渠所製作。甚且,上訴人曾向證人林冠華承認錯誤,並請被上訴人從輕處分,此經證人林冠華證述在卷可考。雖因被上訴人欲以偽造文書之詞語處分上訴人,致上訴人於事後否認其錯誤,並辯稱打點紀錄表出現曲線圖相同,係正常之情形。就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解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機台進行爐溫測試,以證明其所謂曲線圖可完全相同之說法,此除經證人黃龍生、林冠華結證在卷外,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及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狀所引用,實堪採認。益見於本件解僱前,被上訴人確無預設立場,而提供上訴人完全之解釋及證明機會。
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極力控制下所作成如原審卷
所附原證一、二之打點紀錄表,其所示之溫度曲線圖,於肉眼下仍明顯可見其相異之處,是由上訴人所為上開爐溫測試之結果,即證縱對同一機台連續為爐溫之測試,其爐溫之曲線圖亦無法完全相同而分毫不差,益見上訴人所製作如被證一、二所示曲線圖分毫不差之打點紀錄表,確屬偽造。
㈢打點紀錄表不可能出現完全一致之溫度曲線,與顯示器之解析度無關:
①按打點紀錄表不可能出現完全一致之溫度曲線,其理由乃在於:機
台之爐內溫度,並非恆溫,其因物理氣流之流動,將產生溫度高低之變化,即如打點紀錄表所示之鋸齒狀之溫度曲線;且於操作機器測量爐溫時,因機台輸送帶之時間差,將造成所測得溫度曲線於起始點及轉折點上之差異。是就同一機台先後所為之爐溫打點測量,於物理上及測溫操作上,均不可能測出分毫不差之溫度曲線圖,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爐溫實驗,亦不能作出分毫不差之溫度曲線圖益明。
②是鋸齒狀之溫度曲線,乃因爐內之溫度並非恆溫所致;溫度曲線於
起始點及轉折點上之差異,乃因機台輸送帶之時間差所致,此皆與顯示器之解析度絲毫無關。上訴人所謂打點紀錄表溫度曲線之相同,乃顯示器之解析度所致云云,顯違事實。況苟如上訴人所言,打點紀錄表溫度曲線之相同,與顯示器之解析度有關者(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爐溫實驗中,上訴人理應即得作出溫度曲線圖完全相同之結果,是由上訴人上開爐溫實驗之溫度曲線圖仍不相同,即證打點紀錄表溫度曲線之相同,確與顯示器之解析度無涉。
㈣所謂資料(即打點紀錄表)異常,係指溫度打點之曲線相同,業經證人陳俊男於原審明確證述:
證人陳俊男於原審結證:「(資料異常何意?)資料異常是當月份的機台資料有部分的資料相雷同,八月份、十月份的資料也有相同的情形。」、「(八月份、十月份資料有相同的情形是何意?)溫度打點的曲線相同。」等語,是所謂資料(即打點紀錄表)異常,係指溫度打點之曲線相同而言,業經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所謂證人陳俊男等人之證詞有所不明云云,誠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俊男、黃龍生、柳聖賢、林冠華等人,實無必要。
㈤本件溫度曲線相同之打點紀錄表,係上訴人將八月份之測溫結果,冒充為十月份之測溫結果所致:
打點紀錄表不可能出現完全一致之溫度曲線,其理由業詳如前述,且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實驗證明之。從而,本件八月份與十月份之打點紀錄表中,其溫度曲線竟完全一致,其必然係將八月份之爐溫打點紀錄,冒充為十月份者所致,而非實際測溫所得之結果。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八月份與十月份溫度曲線完全一致之打點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證打點紀錄表之製作過程,並非不得複製或更改變動,上訴人所謂打點紀錄表,無法更改變動云云,顯違事實;況打點紀錄表苟無法更改變動者(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於解僱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為解釋時,上訴人何有不以此為己辯明,反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試圖證明溫度曲線確可相同之理。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二之溫度曲線,確有三條: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二之打點紀錄表,其下方欄位記載「Plot」之處,由上而下依序標示一黑、一白、一黑等三條線。其中黑白之意義,乃溫度曲線之標示顏色,即該溫度曲線分別以白色、黑色之線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前開打點紀錄表,確有三條分別以黑、白、黑等色所表示之溫度曲線。至於其中白色之溫度曲線,乃因於同為白色為底色之列印書面中,致無法看出而已,並非不存在。上訴人明知上開打點紀錄表所示之意義,竟一再偽稱上開打點紀錄表之溫度曲線僅有二條,用以困擾證人,意圖誤導鈞院。是上訴人所謂上開打點紀錄表之溫度曲線僅有二條,而謂該打點紀錄表有所可疑云云,實屬混淆視聽。
㈦依鈞院勘驗時,當場自電腦中所列印之九十二年八月份及十月份之打
點紀綠表各十紙,益見上訴人將該八月份之測溫結果,冒充為十月份之測溫結果:
①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實行勘驗,於當場
列印九十二年八月份及十月份之打點紀綠表各十紙在卷可參。經比較上開八月份及十月份之打點紀綠表,即可發現:
⑴編號DEVELOPING12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
即鈞院卷第五十二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二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即Recordingstart)均為二十分九秒。
⑵編號DEVELOPING11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
即鈞院卷第五十三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三頁),完全相同。
⑶編號DEVELOPING10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
即鈞院卷第五十四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四頁),完全相同。
⑷編號DEVELOPING7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鈞院卷第五十五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五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二時十四分二十三秒。
⑸編號DEVELOPING6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鈞院卷第五十六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六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三時四十九分十三秒。
⑹編號DEVELOPING5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鈞院卷第五十七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七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十時四十四分五十六秒。
⑺編號DEVELOPING4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鈞院卷第五十八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八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五秒。
⑻編號DEVELOPING3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鈞院卷第五十九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六十九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一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
⑼編號DEVELOPING2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鈞院卷第六十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七十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十時四十四分五十六秒。
⑽編號DEVELOPING1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鈞院卷第六十一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鈞院卷第七十一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一四分三十一秒。
②打點紀錄表若於不同時間所製作者,其表上所呈現之曲線不會相同
;為上訴人所自承,有鈞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依鈞院勘驗筆錄所示,打點紀錄表得以「取消物件群組」之方式,更改數據欄之內容,而更改後之欄位邊線會歪曲不平整,觀諸上開十月份之打點紀綠表(即鈞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其數據欄之邊線,均呈現歪曲不平整之情形,足見上開所示打點紀綠表曲線相同之情形,必為上訴人將八月份打點紀綠表,以「取消物件群組」之方式,更改數據欄中測溫開始之時間(即Recordingstart),將原記載為八月份之測溫日期時間,分別變造為10月份之日期時間,而將用8月份之測溫內容偽充為十月份者。此所以造成該二月份之打點紀綠表之曲線完全相同,及其測溫時間分秒不差之情形。
③另上開八月份及十月份打點紀綠表之電腦存取時間,分別為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均在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而於該日之後資料均未予變動,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核,足見上開打點紀錄表,確為上訴人所製作。
(四)、綜上,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負責STN廠現場製造人員控管及生產排程之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則負責爐溫打點紀錄表之製作;㈡如有偽造爐溫打點紀錄表之情事,屬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解僱;㈣打點紀錄表若於不同時間所製作者,其表上所呈現之曲線不會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當在:㈠上訴人就其執掌之打點紀錄表,是否有登載不實之行為﹖㈡如有,則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其執掌之打點紀錄表,是否有登載不實之行為部分:
㈠上訴人所製作之前開打點紀錄表,係先經證人陳俊男發覺有異,再經
證人黃龍生責由證人柳聖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查核,確有不符,而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並要求給與輕微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柳聖賢、陳俊男、黃龍生、林冠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按打點紀錄表不可能出現完全一致之溫度曲線,其理由乃在於:機台
之爐內溫度,並非恆溫,其因物理氣流之流動,將產生溫度高低之變化,即如打點紀錄表所示之鋸齒狀之溫度曲線;且於操作機器測量爐溫時,因機台輸送帶之時間差,將造成所測得溫度曲線於起始點及轉折點上之差異。是就同一機台先後所為之爐溫打點測量,於物理上及測溫操作上,均不可能測出分毫不差之溫度曲線圖,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爐溫實驗,亦不能作出分毫不差之溫度曲線圖益明。是鋸齒狀之溫度曲線,乃因爐內之溫度並非恆溫所致;溫度曲線於起始點及轉折點上之差異,乃因機台輸送帶之時間差所致,此皆與顯示器之解析度絲毫無關,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再者,苟如上訴人所言,打點紀錄表溫度曲線之相同,與顯示器之解析度有關,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爐溫實驗中,上訴人理應即得作出溫度曲線圖完全相同之結果,是由上訴人上開爐溫實驗之溫度曲線圖仍不相同,即足以證明打點紀錄表溫度曲線之相同,確與顯示器之解析度無涉,因此,上訴人所謂打點紀錄表溫度曲線之相同,乃顯示器之解析度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依本院勘驗時當場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中所列印之九十二年八月份
及十月份之打點紀綠表各十紙,各該打點紀綠表之電腦存取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均在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而於該日之後資料均未予變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核,足見上開打點紀綠表,確為上訴人所製作乙節,要可認定。又經比較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份及十月份之打點紀綠表,即可發現:
①編號DEVELOPING12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即Recordi
ngstart)均為二十分九秒。②編號DEVELOPING11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完全相同。
③編號DEVELOPING10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
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完全相同。
④編號DEVELOPING7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本
院卷第五十五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二時十四分二十三秒。
⑤編號DEVELOPING6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本
院卷第五十六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三時四十九分十三秒。
⑥編號DEVELOPING5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本
院卷第五十七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十時四十四分五十六秒。
⑦編號DEVELOPING4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本
院卷第五十八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五秒。
⑧編號DEVELOPING3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本
院卷第五十九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一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
⑨編號DEVELOPING2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本
院卷第六十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七十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十時四十四分五十六秒。
⑩編號DEVELOPING1之機台,其八月份打點紀綠表(即本
院卷第六十一頁)所示溫度曲線,與十月份所示者(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完全相同,且其測溫開始之時間均為一四分三十一秒。
㈣打點紀錄表若於不同時間所製作者,其表上所呈現之曲線不會相同,
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打點紀錄表得以「取消物件群組」之方式,更改數據欄之內容,而更改後之欄位邊線會歪曲不平整,觀諸上開十月份之打點紀綠表(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其數據欄之邊線,均呈現歪曲不平整之情形,足見上開所示打點紀綠表曲線相同之情形,必為上訴人將八月份打點紀綠表,以「取消物件群組」之方式,更改數據欄中測溫開始之時間(即Recordingstart),將原記載為八月份之測溫日期時間,分別變造為十月份之日期時間,而將用八月份之測溫內容偽充為十月份者,此所以造成該二月份之打點紀綠表之曲線完全相同,及其測溫時間分秒不差之情形。
㈤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二之打點紀錄表,本院現場履勘結
果,雖無法列印出與該打點紀錄表相同之溫度曲線,即本院現場履勘現場列印之溫度曲線,均為三條而非二條,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二之打點紀錄表,其下方欄位記載「Plot」之處,由上而下依序標示一黑、一白、一黑等三條線。據被上訴人陳明其中黑白之意義,乃溫度曲線之標示顏色,即該溫度曲線分別以白色、黑色之線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前開打點紀錄表,確有三條分別以黑、白、黑等色所表示之溫度曲線,至於其中白色之溫度曲線,乃因於同為白色為底色之列印書面中,致無法看出而已,並非不存在等情,核與本院上開列印附卷之九十二年八月份及十月份之打點紀綠表各十紙顯示情形,尚相符合,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打點紀錄表之溫度曲線僅有二條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就其
執掌之CF廠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打點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測量機台爐溫之時點,上訴人並不在CF廠內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人偽造打點紀錄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無庸贅論。
㈦本件上訴人尚請求傳訊證人柳聖賢、陳俊男、黃龍生、林冠華等人,
因所謂資料(即打點紀錄表)異常,係指溫度打點之曲線相同,業經證人陳俊男於原審明確證述,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加以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將原始文件及電子檔案提出,並將之轉換為數據資料,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乙節,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陳明未保有原始資料,且斟酌上開論述,已足以判定上訴人係將該九十二年八月份之測溫結果,冒充為同年十月份之測溫結果,則此部分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偽造打點紀錄表之情事,屬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負責製作前開打點紀錄表之工作,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偽造之義務,此為勞動契約之內涵,亦為工作規則之範圍,然上訴人就其工作之重要內容,違反前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品管、營業,自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又上訴人偽造前開打點紀錄表,係經證人柳聖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查核後發現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僱上訴人,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亦如前論,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尚可認定。
㈢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應無疑義,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其執掌之打點紀錄表,未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記載「...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中「原告」應係被告之誤載,併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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