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五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居○○○○路段之三岔路口時,未注意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已行經該路口正在轉彎,竟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失意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