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因停回役,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親自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簽領編號七一四號臨時召集令,原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底之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詎屆期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其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事實,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八日施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之處罰,已由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改由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規範之,且經比較法定刑,亦以後者之處罰規定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漏未比較行為前後之法條重輕,而誤引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論罪,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故停役後竟拒絕回役之臨時召集、其之行為對國家徵兵制度之危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