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壢監裁三字第駕裁五三—D九A九七一七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東勇北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已老舊,根本無法遠行,亦無法行經該處,且本案違規亦無照相,復無違規人之本名簽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於右揭違規時間,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執上詞置辯。惟質之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當時執行取締之員警 吳家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取締當時,已依法將違規人攔停,違規人當時交付駕照供其製作舉發單,且當時證件上之資料與車主登記資料相符,嗣將舉發單再交違規人簽收,因違規人不太配合,一直表示很累,急著回家等語。本件既係經由當場攔停舉發,則當無錯看車號之可能。參以本件違規地距離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僅約八至十公里,亦據證人作證在案,因此,就地緣關係而言,異議人出現在該處,亦有其相當可能性。況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證人吳家文當時不過是正好被安排至該處執勤,其與異議人間復無素怨,亦當無故意為不利異議人判定之必要。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證人吳家文之證詞,可以採信,其所為之取締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僅是以無舉發照片作為本件異議之理由,尚難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又異議人於警員取締,當場製發舉單交其收受後,逾應到案期日未繳款,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以最高罰鍰,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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