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嗣因故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洞口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二○○一洞民初字第三八一號),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右揭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同法院證明(已發生法律效力)書一份、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二份(2002邵二證字第○六四四號、○六四五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二份等為證。惟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可,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管轄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非訟事件法就各個非訟事件均另定有管轄法院,在裁定認可程序亦無從準用,於斟酌非訟事件法第二條及一般民事訴訟等之總則性管轄規定原則,自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而不得類推適用各該分則性之特定非訟事件或特種訴訟程序之特別管轄權規定,苟相對人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時,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即應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於管轄權法院指定確定後,該受指定之法院始有管轄權,在未依上揭程序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前,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然聲請人在未聲請指定管轄前,竟逕向未受指定為管轄法院即不具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