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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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襄理及經理,自訴人原在該分行內有定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依電腦資料顯示,該筆定存無解約日,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電話告知該分行襄理即被告甲○○請求查明,惟其利用前往銀行倉庫內調閱該傳單資料時,先行將自訴人在開戶時所留之印鑑卡影印後,持該影本教唆坊間刻印業者,偽造自訴人三十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單,及偽造傳票載以現金付款,並向自訴人詐取傳單資料影印工本費十三紙,每紙五十元,計六百五十元,又被告甲○○上揭犯罪行為,事先若非經分行經理即被告乙○○之核可,並勾結犯罪,顯然以其一人之力,不可能完成如此層層關卡之犯罪行為,故被告乙○○應與甲○○成為共犯,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罪。
(二)依據自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索取之電腦定存主檔查表(以下簡稱電腦定存表)第一頁至第十四頁之記載,七十七年以前自訴人之帳號顯係依據定存單號碼而竄改,例如依據第一頁第一筆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則帳號為000-00-00000-0-0,以下以此類推,惟查上開資料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可知,自七十八年以後,自訴人之帳號則固定為「000-00-00000-0-0」,不僅與七十八年以後之存單號碼完全不同,且與自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之戶號上方之「00000-0-0」之記載相符,足見該銀行城中分行從未以定存單號碼作為客戶之帳號,是自訴人之帳號於七十七年以前顯遭被告等人竄改無疑。
(三)自訴人所有憑證號碼為944330之定存單,其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上卻記載憑單號碼為「0000000」,又上開電腦定存表存單號碼亦為0000000,三者均不一致,定存單號碼竟與其他二份清單及電腦資料之號碼相差一百萬號,由此可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解約時之定存單為被告等人所偽造。
(四)自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開戶日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日,惟依據自訴人所取得之電腦定存表第一頁顯示,第一筆定存開戶日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是自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開戶時所存之一百八十元款項亦遭被告等人侵占。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甲○○、 李淑芳 均堅決否認有情事,辯稱:自訴人二筆號碼分別為944330、00000000筆信託憑證,均係逾期解約,解約時經辦人員及主管均非被告,至號碼0000000之信託憑證,解約事由為中途解,資金流向為自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解約當日以現金之方式領走。自訴人申請信託憑證、傳票資料每張收取五十元費用,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無自訴人指訴之犯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有之(一)憑證號碼944330,金額四十萬元,期間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定期信託資金,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逾期解約,其中三十萬元於同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餘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其中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為利息)領現;(二)憑證號碼213485,金額三十萬元,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之定期信託資金,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逾期解約,其中三十萬元本金部分續存同戶名,新憑證號碼0000000,餘利息五千零二十三元領現;(三)續存之憑證號碼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定期信託基金,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途解約,當日領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城中0000000000號、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城中00000000號、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城中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城中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號碼之信託憑證、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存款支付申請單、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定期信託資金存入憑單在卷可稽,且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透明片比對法、特徵歸納比對法之鑑驗方法,鑑驗上開三紙信託憑證於解約時在背面所加蓋之「丙○」印文,與留存於該銀行之印鑑卡印文相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綱得字第0二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今;被告乙○○於該分行任職期間,係自七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今,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城中0000000000號函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茲與上開自訴人指述之信託基金解約日期即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對可知,被告甲○○既自八十五年間始就職於該分行,如何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偽造文書並侵占自訴人指稱之信託基金之款項?自訴人空言指摘,實不足取。又憑證號碼0000000之信託基金解約日期,經核亦非在被告乙○○任職期間之內;而憑證號碼944330、0000000號二筆信託基金,均非由被告乙○○承辦或主管解約事宜,有信託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上開文號函覆內容可查,且該二筆信託基金流向業如上述,甚且其中憑證號碼0000000號之本金尚且續存於自訴人同一戶名,並未提領,自訴人率謂業均遭被告共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云云,無一可信。甚而自訴人提出經鑑驗與原印鑑卡之「丙○」印文相近而不相符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供鑑定之參,其心實有可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之規定,於客戶申請信託憑證、傳票資料時,每張均收取五十元之費用,並出具收據,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城中0000000000號函及收據在卷可憑,被告甲○○、乙○○均係該銀行職員,據該銀行內部規定,向自訴人收取資料十三張計六百五十元之費用,並無何詐術之施用,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每張收取五十元之影印資料是否過高,消費者是否不受拘束,乃另一民事問題,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四)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七十八年後,即將信託憑證之憑證號碼由六碼改為八碼,例如原憑證號碼為「944330」六碼,改為「00-000000」八碼,解約所示號碼「000-00-000000-0」,其中「107」為分公司代碼,「2」為檢查碼,解約時均以憑證號碼「000-00-000000-0」做解約;其次,以自訴人所有信託憑證底部印刷體憑證號碼「542539」(本院卷第三七三頁)為例,信託金額三十萬元,期間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到期續存),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轉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上所示之憑證號碼則為「000-00-000000-0」(本院卷第三七四頁),此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城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二十一筆自訴人所有之信託憑證、定期信託存入憑單、轉帳貸方傳票、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自訴人所提電腦定存表(本院卷第六二頁)上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實即為「憑證號碼」,職是,殊不得以該銀行七十八年間電腦改制,或將憑證號碼六碼改為八碼之記載,遽認據此製作之電腦定存表、收益分配分計算清單等,有何不實之情事。另自訴人指述其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開戶時之一百八十元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斯時被告二人尚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甲○○、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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