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13補字第503號113年9月12日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共應徵裁判費5萬2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嗣其狀陳稱之收據影本,是113年7月1日他案所繳之1000元,並非本件應繳之費用。其逾期迄未補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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