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陳正禧
法官郭麗萍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