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11日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曾就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98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100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102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於102年4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等確定判決,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就該部分,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則未逾法定期間,經審理後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2年9月25日以及102年10月11日之102年度再審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審,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103年2月28日民事再審陳報狀為證,故本件即與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內容無涉,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即就與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有關之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3月2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即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原裁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再審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24日就上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其於102年4月3日收受之判決正本,係指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該部分所提起之再審訴訟,確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始就該部分另為審理後,而作成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實則,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係針對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而作審理,倘認確符合再審事由並認再審原告所述為有理由,始能往前審理至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階段,進而再予追溯前案是否應予廢棄或改判之問題;同理,因前審認再審原告就100年度再審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自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方為妥適,而非針對102年9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蓋此部分並不影響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且無助於再審原告循求再審程序,以圖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另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曾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再審原告等人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該案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即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再依各再審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各再審訴訟程序,即準用簡易案件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換言之,針對102年9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不得提出抗告,故本院始於102年10月11日就再審原告所提抗告,另為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該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謂有何再審事由可言。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11日之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觀諸上揭裁定內容,並未有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裁定有何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所提再審聲請,即無理由,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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