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蛋捲壹盒及統一H2O純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丁英仁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蛋捲1盒及統一H2O純水1瓶,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顧客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被告曾家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蛋捲1盒及統一H2O純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7元】得手,並在店內用餐區直接食用該等商品。
嗣為該店店長丁英仁發覺遭竊,要求曾家玉結帳遭拒,丁英仁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食用過之蛋捲1盒(剩2條)及統一H2O純水1瓶(剩半瓶)(均已發還丁英仁)。
二、案經丁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前揭商品逕予食用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什麼情況都不清楚,店家就要我付錢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英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且為被告食用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詐欺罪嫌,惟本件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竊取商品,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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