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文雄 間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兩造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亦無從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9號被告王東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富與林文雄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工地,雙方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王東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工地安全帽毆打林文雄,致林文雄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施暴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文雄說以後見他一次打他一次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有其它錄音、錄影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話語,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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