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再審及提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聲請人)仍未補繳,其聲請再審之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編號本院確定裁判1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2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3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4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5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6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7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8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9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10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11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12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13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4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5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6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7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8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9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20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21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22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23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24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25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26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27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