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七百卅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以書狀作何事實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上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在案(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詐欺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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