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雖有過失,但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兄 柯廷政 亦有過失)、肇事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期徒刑二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以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第一期款四萬元予被害人之父丙○○收受,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蕭廣政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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