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獲得水產魚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駕駛滿鴻發號漁船,其攜帶其所有之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個、漁網一件等電魚工具,連續在台中縣大肚溪外海二.五浬附近海域處,以電纜線接電方式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魚蝦三次,並僱用不知情之菲律賓國人AMPOLEONARDOMARILLA擔任漁工負責分類之工作(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左右,在前揭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持以採捕魚類所用之工具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變壓器一個及採捕之漁獲物即紅蝦二.五公斤(經警拍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一百七十一元)。
二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台中)警察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並有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件、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件、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及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變壓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使用電氣所捕得之紅蝦二.五公斤,經警拍賣而得價金新台幣一百七十一元等情,亦有拍賣清單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有以電氣捕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並未使用電氣捕魚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禁止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
植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三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至於扣案之工具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變壓器一個,係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漁具,上開漁具及被告所採捕之漁獲物紅蝦二.五公斤(已變價之現款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一元),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使用電汽捕魚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緩刑期滿,被告於緩刑期滿後為滿一年又觸犯本案,顯不知悔過向上,本案若再度宣告緩刑,實無法收刑罰教育之目的,爰不另行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蕭廣政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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