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龍雄
陳菊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龍雄、陳菊花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臺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以臺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告訴人 林麗雲 於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龍雄、陳菊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游龍雄以臺語「你骯髒」、「你骯髒,你很骯髒」、「你很骯髒」辱罵告訴人林麗雲;被告陳菊花則
4次以臺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被告2人固均辱罵告訴人數次,惟指摘之對象同一,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為無非係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均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反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告游龍雄男73歲(民國28年3月15日)
住新北市○○區○○路1段21巷11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菊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1巷11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龍雄、陳菊花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21巷11之1號1、2樓,且與同址3樓之林麗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使用上址後方防火巷之問題而生齟齬,詎游龍雄、陳菊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1日7時許,在上址後方、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內,游龍雄以臺語公然辱罵林麗雲「你骯髒」、「你骯髒,你很骯髒」及「你很骯髒」等語,陳菊花則接續以臺語公然辱罵林麗雲稱「瘋女人」4次等語,均以此言語貶損林麗雲之名譽。
二、案經林麗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龍雄、陳菊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林麗華 於偵查中之證言。
(四)案發現場錄音帶1捲、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五)案發現場照片35張、照片光碟1片。
二、核被告游龍雄、陳菊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游龍雄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就是不要臉」、「你要絕子絕孫」等語,亦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伊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跪著說「我若有燒電線,我會絕子絕孫」,伊說的是伊會絕子絕孫,沒有罵告訴人會絕子絕孫等語。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1捲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聽見被告以臺語說「你很骯髒」3次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曾口出其他足可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再者,被告游龍雄於上開時、地,固曾以臺語向告訴人稱:「絕子絕孫你最大」等語,惟並未稱告訴人「不要臉」等語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1捲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參以上證人證述、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堪認被告游龍雄未曾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向告訴人稱「不要臉」,又被告游龍雄雖曾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向告訴人陳稱「絕子絕孫你最大」,然觀諸前開文字之用字與告訴人之指述非同,且析其文意,亦尚難認前開文字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涵。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用供佐憑,實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從而本部分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繩以被告游龍雄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信威